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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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超車,而與丙○○發生行車糾紛,乙○○與丙○○二人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丙○○持鐵棒一支毆打乙○○之手臂及腳部,乙○○則以拳頭毆打丙○○之臉部及頸部,互為毆打及傷害,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右膝挫傷(丙○○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確定),丙○○則受有左眼眶瘀血、頸右前方擦傷一×0.二公分。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拳頭傷害丙○○等情不諱,惟辯稱:係丙○○先拿鐵棒打伊,伊為求自衛,以左手拿他的鐵棒,而以右手揮打丙○○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拳頭傷害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而告訴人丙○○先於警訊時指稱:「我當時駕駛HW─七一三五號自小貨車,由中和南山路直行欲往興南路,後方為乙○○所駕駛之M六─一九三號營業小客車,乙○○欲超前,我因當時車多擁擠,所以我開得比較慢,隨後乙○○加速超過我,並在南山路五三一號前停車,不讓我前進,我就下車質問他,於是我就先推了他一把,他就揮拳打我,於是我就持鐵棒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其復於偵查時指稱:「我在南山路尖峰時間,他超越雙黃線,突然停下,我問他幹什麼,他用拳頭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又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是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告互毆?)有,當天下午五點二十分的時候,當時中和市○○路在塞車,被告要越過雙黃線超我的車,第一次,對向有來車,他沒有辦法超過,第二次他又超車,超車以後,他就擋在我前面,並把車停下來,我下車去查看,被告也下車,被告都沒有說什麼,就一拳打來我的眼眶,我也順手從我車後拿壹支鐵棍打他的手臂,被告又用拳頭打過來,我再用鐵棍打他的腳,後來被告又順手拿磚塊,作勢要丟我,但警察就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乙○○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在中和市○○路○○○號開「大腳桶」檳榔攤,而中和市○○路五百三十一號係在伊開設的檳榔攤對面,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天接近中午左右,乙○○停車在伊檳榔攤前面要買檳榔,結果伊尚未拿給乙○○時,丙○○就將車子也停在檳榔攤前面,乙○○車子的後面,伊只看到他們二人在拉扯,乙○○拿磚塊,另一人拿鐵棒,伊不知道何人先出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依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能認係丙○○先以鐵棒毆擊被告乙○○,而被告乙○○與丙○○互毆彼此成傷,又不能證明係丙○○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空口主張正當防衛,即非可採。是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鐵棒一支係丙○○自其所駕駛之車內拿出,以供傷害被告乙○○所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該扣案之鐵棒一支自非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主文於被告乙○○所犯傷害罪部分,另就扣案之鐵棒一支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磚塊一只,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樊季康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