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漢鑫
楊永成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學兒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兒言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受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之委託承辦旅遊漆彈活動,在台北縣三峽鎮長城溪遊樂區提供漆彈遊戲及烤肉活動以供建富公司之人員遊玩時,本應注意漆彈遊戲之危險性,而嚴格區隔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並應嚴禁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員,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未出資設置硬體設備嚴格區分隔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亦未聘僱安排足夠之人力,嚴格禁止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而任由總教練戊○○以有限之人力管制參與前揭旅遊活動之人員,致參與烤肉活動之甲○○,因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即進入漆彈遊戲區參觀,而為漆彈射中,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皮裂傷、左眼外傷結膜裂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及玻璃體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訊據被告丁○○坦承係學兒言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確曾承辦前揭旅遊漆彈活動等情。且查前揭旅遊漆彈活動進行之時,現場並無警告標示,且甲○○進入漆彈遊戲區內參觀,並無人予以制止,或將之驅離等情,已經證人 許澤宗 、 陳雪雲 證述在卷,足見前揭活動進行時,並未以硬體設備嚴格區分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亦未聘僱足夠之人力,嚴禁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等情。至證人戊○○雖證稱:活動進行中,皆有禁止外人進入等語,證人 王麗卿 證以:活動當時,烤肉區之人員,不可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當日亦未見到甲○○自烤肉區進入漆彈遊戲區等語,證人 鄭孝順 亦證述:若靠近遊戲區,會有人予以驅離等語,惟查,證人戊○○係現場安全之實際負責人,前揭活動進行之時,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之管制若不嚴密,證人戊○○亦難辭其咎,是證人戊○○之證言難免偏頗,尚難憑信;再者,前揭漆彈旅遊活動進行時,自烤肉區進入漆彈遊戲區內,無庸經過證人王麗卿負責管制之位置等情,已經證人王麗卿證述在卷,可見證人王麗卿對於當日甲○○究係如何進入漆彈遊戲區,當日於烤肉區進入漆彈遊戲區之管制嚴密與否均無所悉;又證人鄭孝順對於當日烤肉區之情形並不知情,亦據證人鄭孝順證述無訛,自難以證人王麗卿、鄭孝順之證言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身為學兒言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於該公司接受建富公司之委託承辦旅遊漆彈活動,自應注意漆彈遊戲之危險性,而嚴格區分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並應嚴禁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此觀諸被告提出之色彈遊戲作戰安全守則規定自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既未出資設置硬體設備區隔漆彈遊戲區及烤肉區,亦未聘僱安排足夠之人力,嚴格禁止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之人,隨意進入漆彈遊戲區,而任由總教練戊○○以有限之人力管制參與前揭旅遊活動之人員,致生上開意外,使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學兒言公司活動承辦契約書、統一發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又該條所稱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對伊擔任學兒言公司負責人,本件旅遊漆彈活動係學兒言公司招攬承辦,告訴人甲○○因未戴面罩等防護裝備即進入漆彈遊戲區參觀,而為漆彈射中,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皮裂傷、左眼外傷結膜裂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外傷性虹彩炎、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及玻璃體下出血之傷害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公司之營運,前揭旅遊漆彈活動之策劃及現場安全之規劃,皆係由總教練戊○○負責,與伊無涉,伊並無過失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學兒言公司與建富公司活動承辦契約書,係分別由學兒言公司業務員丙○○及建富公司廠長乙○○二人簽訂,業據證人丙○○、乙○○供明在卷(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本件活動承辦契約書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三頁),且觀該契約書甲方(即學兒言公司)活動負責人亦載為丙○○,是本件契約並非被告丁○○出面簽約無訛。
(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是丙○○至建富公司三重廠引領建富公司參加本件旅遊活動之員工及眷屬前往三峽長城溪活動地點,到達三峽長城溪活動地點之後,本件活動即由現場負責人戊○○接手負責,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活動當天,被告丁○○從頭到尾均未在本件活動現場出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乙○○、丙○○、戊○○等人供明在卷(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未直接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業務無誤。
(三)本件漆彈射擊之活動設計、進行、安全及管理等業務,係由學兒言公司漆彈活動部經理戊○○負責,現場係由 蔡某 擔任總教官,指揮調度其他現場工作人員等情,亦據證人戊○○迭於偵審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丙○○前揭供述相符。又查,學兒言公司之漆彈射擊活動業務招攬流程,係由業務員向客戶招攬,招攬到業務後,將案子交給公司財務部,財務部再將合約書交給漆彈射擊活動部承辦執行等情,亦據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丁○○確未直接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業務無訛,是被告丁○○所辯伊未經手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業務云云,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學兒言公司雖承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惟學兒言公司實際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業務之人乃是該公司之業務員丙○○及漆彈活動部經理戊○○,被告丁○○並未直接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之任何業務,自不能以被告丁○○係學兒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謂被告丁○○對於學兒言公司承辦之任何業務致生之過失傷害情事,不問其有無直接經手或參與該業務,均須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次查,告訴人甲○○已對學而言公司實際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之員工丙○○、戊○○另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一五號偵查中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供明在卷。是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學兒言公司對於告訴人甲○○本件所受之傷害,或不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尚不能以學兒言公司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即逕認擔任學兒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亦應負刑事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有何直接經辦本件漆彈射擊活動業務之行為,且有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致告訴人甲○○受有本件之傷害,其於本件至多僅係間接管理本件漆彈射擊活動事務之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丁○○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情事,是不能證明其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