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何保山 之女甲○○與證人丁○○、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復有檢察官率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目前承建之工地僅有二處,該公司之規模非鉅,其為公司負責人,就工程事項焉有不知之理,其罔棄危險監督責任,難辭其咎,顯有過失,被害人何保山因本件意外事故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辯稱:該工地係由工地主任丙○○所負責,其偶而會前往工地查看,其亦係事後始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等語。
四、經查:(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不法構成要件,須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客觀上有他人死亡結果,且此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同時,過失行為若係因不作為而實現前揭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尚須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始足當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前述要件,所謂過失通常情形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稽。至於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固非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但亦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者,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可稽,且此類型犯罪之成立,還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二)而查,本件死者何保山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在被告所經營之「新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內之新建工程工地,於進行伊向新程公司所承攬之鋼筋組合工程時,不慎自五樓施工架墬落等情,業據死者何保山之女甲○○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均陳述上情明確,並經公訴人率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到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死者之不安全動作,且伊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未使用安全帶所造成乙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六○九二號函暨檢附檢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三)則查,本件鋼筋組合工程,係死者何保山向新程公司所承攬,而該工地之現場施工進度、安全維護係由新程公司派駐於該工地之工地主任丙○○負責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均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及證人即另於該工地負責板模工程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不虛;而死者本係進行前開工地之鋼筋組合工程,於發生事故前一、二日,為吊運鋼筋方面,乃自行拆除五樓頂、六樓底之安全圍籬,新程公司在現場有設置安全帶、安全帽,並要求工人使用,惟死者發生事故時,則並未使用,且彼當日亦有飲酒,現場風量略大,又於死者拆除安全圍籬該段期間,被告則未曾前往工地巡視等情,亦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明確,是被告雖係新程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工程之工地安全既係由主任丙○○負責,而於死者拆除安全圍籬期間,其亦未前往現場巡視以資防患,則被告事前既未同意死者自行拆除圍籬,於死者拆除圍籬期間亦未至現場,其對此顯不知情,故被告對於死者之死亡結果,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當無疑義,是要難僅因被告係新程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有何實質之業務過失可言。況證人丙○○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坦認:本件工程現場之安全,應係由伊負責,工地有設置安全索鏈、安全帽、安全帶等物,當日死者或因偷懶而未使用等情,足徵被告於本件工程安全應無須負業務過失之責,遑論其有何業務過失行為及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又證人丁○○、丙○○並未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故公訴人以彼等證人之證詞,遽謂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嫌速斷。且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固可證明死者何保山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顱骨粉碎性骨折送醫不治死亡,惟並無法證明何保山之死亡係因被告所引起或被告於當時曾同意或知悉何保山有自行拆除圍籬及未使用安全帶之情,故公訴人據上開資料起訴,亦有未洽。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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