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 蔡金枝 即告訴人 蔡柏賢 共同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被告 尤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明坤陳稱撞及被害人 蔡柏興 之機車的時間係在當日3時左右,而被害人在102年11月25日3時17秒,尚以其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其友人通話1分7秒,顯見被害人在與 尤俊博 通話後未久即發生事故,事故時間幾乎就是被告所謂撞及被害人機車之時間。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當時應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著台南市○○區○○路1段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路段及方向相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調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台南市○○區○○路1段台17線道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在當日2時30分至3時30分之該段時間內,並未看到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過路口,反僅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經過路口,足見當時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應是『併行』行駛中,因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體較大,被害人騎乘機車的車體較小,遭大客車遮住,而未拍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既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側,與大客車以相同方向併行往前行駛,之後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可能是因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往右偏,觸及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車身,才造成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失控而往右偏撞上右側護欄。至於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上倒在路上之被害人機車,也僅是被告突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倒在地上之機車,難謂本件事故非由被告所致,否則何以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併行乙節不敢據實陳述。臺南地檢署及台南高檢署檢察官均未審酌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與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互勾稽,以查明事故發生原因,竟遽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屬臆測之詞,具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處。
㈢、再者,雖駁回再議處分書載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護欄後,先是倒於機慢車優先道上,所造成之刮地痕為27.4公尺,並非52.3公尺」,惟當時係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如非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右偏觸及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車身,造成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失控而往右偏撞上右側護欄,在被害人撞上護欄後,於被害人倒臥在路上後,其騎乘機車怎可能再往前續行、拖行27.4公尺之距離?上開機車遭拖行之跡證,難認純係被害人自行失控致其騎乘之機車撞擊路邊水泥護欄,使頭部擦撞水泥護欄所致,而無外力介入。況本件車禍事發當時,法醫前來現場時,告訴人尚有聽聞法醫提及應有外力介入?此涉及專業能力判斷,自應有送請鑑定必要。而為得藉由專業鑑定機構憑藉其專業能力以釐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詎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台南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卻以被害人有吸食毒品及鑑定所需時間為由,遽認本件無送請鑑定必要,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此,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送請成功大學鑑定,以釐清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㈣、又依卷內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其中「被害人之重機車右側車損多為刮擦痕,破損情形較車身左側輕微,依刮擦痕型態及方向性研判應係車輛倒地滑行刮擦地面所造成之刮地痕跡可能性較高;且重機車車尾整體外觀大致完整,後握把及後車燈、左右後方向燈等處,均未發現有明顯擦撞痕跡及外來轉移漆物,研判未有遭外力撞擊情形,勘察營業用大客車前保險桿下緣發現2處擦撞破損痕跡,2處擦撞破損痕間距約20公分,距地高度約30至33公分,與重機車後車牌上2個螺絲間距約10公分,距地高度約37.5至38.5公分,兩者比對間距與位高均不相符合云云,研判結果為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摔到撞擊護欄石,復大客車再碰撞機車為可能」。但如係被告係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害人併行,在被告往右偏觸及被害人騎乘之重機車車身,即足以造成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失控而往右偏撞上右側護欄,非必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大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有擦撞痕跡,才會造成被害人機車失控而往右偏撞上右側護欄,故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僅以重機車車尾整體外觀大致完整,後握把及後車燈、左右後方向燈等處,均未發現有明顯擦撞痕跡及外來轉移漆物,研判未有遭外力撞擊情形,難認可採。
㈤、又現場勘察採證結果認:「(2)A車右側車損多為刮擦痕,依刮擦痕型態及方向研判應係車輛倒地滑行;(3)A車車身左側及車底部分之毀損,其擦損痕跡發現之灰白色外來物,應係與B車碰撞接觸轉移所致,且經A、B兩車進行位高模擬比對,依兩車擦損痕跡位高量測結果,B車車頭前保險桿右側下方處(距地高度27至63公分)及前車門下方板金擦撞破損痕跡(已倒地狀態,距地高度35至45公分)位高相符,且A車車底腳踏板支架及側支架處扭曲、內凹變形,研判應係B車車頭前保險桿右側下方處,與A車車底處(已倒地狀態)發生碰撞所致」。但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撞及倒地之被害人的機車。如前所述,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係併行狀態,本件應是在被害人發生事故後,被告突見被害人與機車倒地後,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倒地之機車,並非如被告所辯本件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在外側快車道上,因當時有下雨,地面濕滑、視線不好,伊於駕駛時發現前面有一團黑黑的東西,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閃避不及而撞到在地上之被害人機車云云。,故自難僅以被告係撞擊倒地之機車,而認定本件事故非被告造成。
㈥、另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堅詞向被害人家屬稱其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而其為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車上有無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行車記錄器,應知之甚詳,斷無可能誤認;而慶城公司雖函覆有關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於案發時並無裝設有攝影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但以慶城公司為被告之雇主,如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造成,慶城公司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確有行車紀錄器存在,其怎可能據實回覆?其經理 楊智惟 又豈可能據實證述?是被告嗣後改稱無行車紀錄器可資提出,前後說詞不一,應是被告為恐自曝犯行不願提出。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被告及慶城公司說詞、台南高檢署以聲請人與被告對行車紀錄器之認知不同為由,加以採信,其偵查難謂完備,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3年7月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署送達證書2張、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狀戳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5568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足以中毒,而影響騎乘重機車之操控能力,致車輛往右側偏移後,被害人頭部擦撞路旁右側水泥護欄,造成人車分離,重機車續往前偏移擦撞後面第3個水泥護欄,造成車頭嚴重破損及車手蓋上刮擦痕;被害人與重機車續均因慣性作用再向內側車道偏移,復因動能衰減致被害人與機車分別倒於路面,之後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續而擦撞上開重機車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曾經與倒地之被害人重機車發生碰撞,但無從證明被告曾撞擊到被害人之事實,是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遽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認其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認原處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案發前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沿台南市○○區○○路1段(即台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案發前被害人亦曾騎乘996-HBX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該路段173公里處(即案發地點)。依員警案發後前往調閱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記載「被告車輛於當日2時57分39秒通過安明路3段北汕尾路口,於同日3時1分24秒通過安明路3段本田路口,而安明路
3段北汕尾路口監視器畫面,於2時0分起至3時5分均未發現被害人機車行經該路口,而安明路與本田路口監視器則係因拍攝角度及夜間視線不良而無法辨識判斷被害人有無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見相驗卷第99頁),可知被害人之A車於案發前2時至3時5分間未曾通過安明路與北汕尾路口,而員警亦無法就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害人之A車嗣後有無行經該安明路與本田路口,故無法得知A車案發前之駕駛路線是否與被告所駕B車相同,更無法判斷二車是否同時抵達案發地點,遑論可知悉二車於案發前是否併行狀態行駛。況如二車確於安明路與本田路口曾有併行事實,在雙方車輛車體大小、機動性甚有差異下,實難想像二車行車速度竟一再相同、無劣後或超前,而持續在安明路二段保持相同車速併行至案發地點,是聲請人以安明路與本田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認被害人A車當時遭B車車體遮避,謂案發前A、B車係屬併行乙節,甚有速斷。
2、又被害人於102年11月25日3時17秒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曾通話1分7秒,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按,以此計算,被害人於當日3時2分24秒通話完畢前仍未發生車禍。又被告B車於當日3時1分24秒行經安明路與本田路口,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99頁),復依卷附電子地圖顯示,安明路與本田路口至案發地點距離為3.1公里,以被告之行車速度紀錄器所示(見相驗卷第38頁),B車當日3時許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0公里計算,被告駕車至案發地點尚需3.1分鐘,至案發事故地點時間約3時4分。而被害人通話完畢至被告B車抵達之3時4分,尚有1分36秒期間,難以排除被害人係駕駛A車在前,在「通話結束之當下」或在「通話結果後至3時4分期間」已先抵達案發地點並發生事故,被告B車始再行抵達現場發現A車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提出之通話紀錄亦無法認定案發前二車是否同時抵達案發地點,聲請意旨以此所生二車併行之結論,洵無可採。
3、再本件偵查時,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曾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就案發現場為勘察採證,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3年1月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容為:「案發地點安明路1段(台17線173公里處)北向約88.8公尺處自行車道上發現疑似為A車之刮地痕起點(跡證編號C1),該刮地痕往南向右偏移延伸至水泥護欄旁路緣處,為第一段刮地痕終點(跡證編號C3),該段刮地點約15.1公尺;而在C1刮地痕起點往南約14.3公尺處右側路緣水泥護欄(高約52公分、寬約100公分)北側面上發現有遺有被害人血跡及頭髮,應為被害人頭部擦撞處;距離C3刮地痕終點往南約6.2公尺處路緣上發現第2段刮地痕起點(跡證編號C4),該刮地痕往南向左偏移延伸約
27.4公尺至機慢車優先道上,發現1處較有深度刮擦痕(跡證編號C6),研判此處應為A車遭B車撞擊處,且為A車右後腳踏板與路面刮擦所造成」等情(見相驗卷第117頁),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可知被害人所駕駛A車係自機車道倒下並往自行車道持續向南鈄向滑行,直至撞擊護欄後,機車再往南滑行,上開C1至C3段、C4至C6間(27.4公尺長)之二段刮地痕均純屬機車刮地痕,尚無B車介入之痕跡,是聲請人所指係因被告之B車右偏觸及A車始造成C4至C6間27.4公尺之刮地痕,顯有誤會。而依上開報告內容,C6係被告B車撞擊A車後,由A車之右後腳踏板所造成,堪信二車接觸時,A車已呈倒地狀態,而在A車倒地前,被害人駕駛時速、駕駛情況均有未明,尚難排除係被害人駕駛行為不當,造成A車倒地滑行後再遭後方行駛而至之B車碰撞。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採證、比對之分析結果認為「996-HBX重機車車尾整體外觀大致完整,後握把及後車燈、左右後方向燈等處,均未發現有明顯撞痕跡及外來轉移漆物,研判未有遭外力撞擊情形」等情,有上開現場採證報告可按(見相驗卷第119頁反面),是確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之B車曾有聲請意旨所指右偏輕微碰撞A車致A車倒地情形,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尚乏依據。
4、又依現場勘察採證後,以A車車身狀況、車底擦痕與B車車
體高度、車牌螺絲間距、位高相互比對均無法認定二車有碰撞痕跡(見相驗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且經研判結果為:「將兩車進行位高模擬比對,依兩車擦損痕跡位高量測結果,B車車頭前保險桿右側下方處(距地高度27至63公分)及前車門下方板金擦撞破損痕跡(已倒地狀態,距地高度35至45公分)位高相符,且A車車底腳踏板支架及側支架處扭曲、內凹變形,研判應係B車車頭前保險桿右側下方處,與A車車底處(已倒地狀態)發生碰撞所致」(見相驗卷第
120頁),上開客觀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撞擊倒地之A車。另勘察報告中併載及:「於事故現場機慢車優先道路面發現有2個可疑輪胎印痕,檢視印痕胎痕為直線型、每輪胎數為5條,二輪胎印痕外緣相距約58公分,與B車之輪胎外緣相距相差4公分,研判事故現場路面上發現之輪胎印痕與
B車右後輪不相符」(見相驗卷第120頁),是現場之可疑輪胎痕亦非屬B車所有,從而,在無法建立A、B二車於案發前曾併行,B車並曾右偏之前提事實下,實難逕認A車之倒地係被告駕駛行為所造成。
5、另外,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案發後同日14時即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進行勘查,結果為:「車內有衛星導航裝置,並該裝置並無行車紀錄功能,車前雖有一攝影鏡頭惟係連接伴唱卡拉OK做為背景畫面,車內有4監視鏡頭,但無錄影功能」,有勘查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案發後,B車於當日3時50分許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扣押,並為搜證停放於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前廣場,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9頁),被告則於案發後進行相關施作酒精測定及製作筆錄之程序,有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
3、16、40頁),應無從趁隙將具攝錄車況功能之行車紀錄器拔除隱匿,是員警勘查後認無前方車況錄影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存在,即屬案發時車內裝置情況。且觀諸警詢時,員警係詢問被告有無裝設行車「速度」紀錄器,被告回答有裝設(見相驗卷第4頁),而B車所裝置一般俗稱「大餅」之行車紀錄器確係紀錄行車「速度」之功用,難認被告有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於偵訊中供承:「那部車的前手有裝GPS導航,我以為那是影像行車紀錄器,因為我才剛接那台遊覽車不久,事後我們檢查採證時才發現那只是一台導航機」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亦與常情無違,實難以此認被告或其僱主慶城公司有刻意迴避隱匿裝設錄影功能之行車記錄器之處。
6、再被害人於案發後,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
解剖後,於被害人血液和尿液中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且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足以中毒,影響安全駕駛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85頁)是本案被害人於騎乘機車前曾使用安非他命,濃度並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則確實不能排除本案係因被害人施用大量毒品,無法安全駕駛,而造成車輛失控右側偏移,撞擊水泥護欄而肇事死亡,難以遽認被告具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7、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聲請將本案送交國立成功大學車
禍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再為鑑定云云,然依本案現有事證,已無法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駕駛行為所致,俱如前述,且本案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案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因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摔倒撞擊護欄石,復大客車再碰撞機車為可能,有卷附該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相驗卷第193頁),難以認為檢察官有何應調查之證據疏未調查之違法,況且,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交付審判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告訴人聲請另為鑑定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無法使本院達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