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蔡金鈴
被 告 簡于翔
簡弘喨 (原名 簡國文 )
鄭宜蒨 (原名 鄭依幸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簡于翔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至一百年六月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簡弘喨、鄭宜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
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十萬三
千六百六十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
成日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
完成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
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如遲延
繳款時,原告得不經催告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
即將尚欠款項全數還清。借款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
算。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簡于翔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本金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被告簡弘喨、鄭宜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影本四件、就學帳卡明細表四件、就學帳
號動支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就學貸款借據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影本四件、就學帳卡明
細表四件、就學帳號動支明細查詢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