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松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松因毒品案件即將入監執行,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19時25分許,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 劉淑玉 所管領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防部福利站」(下稱系爭建築物)後方騎樓處,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點燃停放於騎樓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方所置放不詳人士所有之棉被著火,旋即離開,嗣引燃火勢而延燒,燒燬停放於騎樓處 楊登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張玉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蔡明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系爭建築物西側外牆面南側受煙燻黑、西側騎樓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幸經民眾發現系爭建築物冒出火光及濃煙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於同日19時36分許撲滅,始未達燒燬系爭建築物之整體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因而未遂。嗣後林慶松因內心不安,遂主動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至警局交出打火機1個為警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慶松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
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3-43、247-249頁,本院卷第
85、199-200頁),核與證人張玉芳(見偵卷第45-46頁)、楊登全(見偵卷第47-48頁)、蔡明輝(見偵卷第49-51頁)、劉淑玉(見偵卷第53-55頁)、 林進益 (見偵卷第57-61頁)、 曹昕 (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90-193)、 張世昱 (見偵卷第111-113頁)、 陳肇平 (見偵卷第157-15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8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編號E19B22T1鑑定書(見偵卷第91-1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IVT-673號、KPG-99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9-183頁)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提出之打火機1只扣案可憑。而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略以: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器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系爭建築物西側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起火車輛,該機車後側上方之棉被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火災,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5頁),足證本案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放火點燃停放在系爭建築物西側騎樓機車後側之棉被所致,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3、17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況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73條第1、3項、第175條第1項,均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於上開犯罪時間仍在營業中,國防部福利站之員工仍在系爭建築物內上班,且透過系爭建築物玻璃帷幕,亦可看見系爭建築物內部人員活動情形,此經證人即國防部福利站之員工曹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3頁)。顯見於被告放火時,系爭建築物仍屬於營業時間,平時仍有人在內使用,且案發時實際上亦有人仍在系爭建築物內,是被告係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至為灼然。
2.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均係停放在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騎樓處,被告對置放於上開機車上之棉被縱火,火勢延燒並導致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燒情形,所幸民眾發現報警而及時撲滅火勢,否則後果恐不堪設想,足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之燒燬,須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經查:
⑴系爭建築物雖西南側外觀有受煙壎黑、西側騎樓有塑質
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之情形,有上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21-123頁),然系爭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支撐、外牆,均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其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依上說明,仍屬未遂階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呈現車身鐵架受燒變
色,後側橡膠輪胎輕微受燒碳化;車牌號碼000-000號、KPG-992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呈現車身塑質飾板受燒燒熔、碳化,車身鐵架受燒變色之情形,客觀上已無法維持其原有效用,有上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25-135頁),足認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0台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而達到燒燬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五)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
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除上開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堪認被告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放火之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接獲火警通報後,雖調閱現場及周邊商家監視器畫面,惟均無法確認被告身分,係被告於108年2月22日22時59分自行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員警,並於電話中坦承本案放火犯行,且配合員警到案製作筆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放火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縱火,所為不僅可能造成人員嚴重傷亡,亦可能導致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且系爭建築物係屬營業場所,有許多民眾進出使用,被告竟在系爭建築物騎樓處點燃棉被縱火,並引發火勢延燒,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楊登全成立調解,尚未與被害人張玉芳、蔡明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1
2、215-216頁);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