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352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7月11日以81府民禮字第96896號函公告「望明振安宮」與其所祀奉神明「祭祀公業 福德爺 」係同一主體,並徵求異議,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乃核發81年8月25日81府民禮字第118638號「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書。望明振安宮管理人 王茂貴 並持以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臺南縣○○鄉○○○段59之1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且經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81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在案。嗣上訴人於94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撤銷81年8月25日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係同一主體證明之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40020316號函復上訴人略謂:「行政機關核發寺廟與所奉祀神明同一主體證明,係為輔導寺廟解決土地產權不清之困擾,經申請人提出,採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屬行政救濟之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案既涉及私權爭執,非本府權責範圍,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福德爺會所有,土地總登記簿記載有誤。另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非同一主體,被上訴人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於94年1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上開無效處分,被上訴人未予受理,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斟酌上訴人之主張,遽認被上訴人拒絕受理非行政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4年1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40020316號函非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核發81年8月25日81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然被上訴人核發該同一主體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81年7月11日以81府民禮字第96896號「本縣玉井鄉望明振安宮與其所奉祀神明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徵求異議」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為,故上訴人於上述公告及同一主體證明處分已確定後之94年1月間提出申請狀,其性質應係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原處分,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法定期間之限制。是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始提出申請,業已逾越5年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至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意係請求被上訴人確認該同一主體證明書行政處分為無效云云,然依上訴人申請狀所載,要無解為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餘地。況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亦據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並上訴人94年1月申請狀亦未記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之要件,是上訴人申請狀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顯不相涉。(二)上訴人係對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就同一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雖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40020316號函復,然該函僅係說明處理過程,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揆諸本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尚難謂係行政處分,上訴人仍對之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三)上開函復縱解為行政處分,然望明振安宮管理人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被上訴人依申請人(望明振安宮管理人王茂貴)所檢附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望安振明宮與登記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土地標示、原土地管理人 楊水連劉鴻輝 證明書、望明振安宮信徒切結書、寺廟沿革與登記經過等相關資料,准予公告並徵求異議,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因於異議期間無人異議,乃核發同一主體證明,符合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字第103962號函釋。是被上訴人以94年1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40020316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撤銷「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福德爺」帳冊,並非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帳冊;另上訴人未說明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如何成為福德爺會員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難以證明上訴人為福德爺會員或公業福德爺會員而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固記載「公業福德爺」為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尚無法確切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之「公業福德爺」即為上訴人所指之福德爺神明會。又芒子芒福德爺會公山贌耕人名簿及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為芒子芒福德爺會之贌耕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占有人於民事仍得對更名後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占有關係,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核發「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處分,是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容有疑義,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可知,須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依本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因本條乃為加強人民權利之保護,且為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所為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故此所稱利害關係人自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
1、2項所明定;查上述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為之。」「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並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是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利害關係人如未知悉行政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是無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利害關係人得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距新法施行時已逾3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起算。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就此等利害關係人言之,即指自89年7月1日加計3年之期間經過而言。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因是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定,故行政機關所為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之函復,因已對申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再本條既就行政程序之重開訂有一定要件,自須符合規定之要件,經行政機關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後,始須就該重開行政程序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為審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核發81年8月25日81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處分,於94年1月間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該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對上述行政處分不服,除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外,若該行政處分行政救濟期間業已經過,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自為撤銷行政處分職權之發動,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本件上訴人94年1月間提出之申請書係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之,並表明對被上訴人核發81年8月25日81府民禮字第118638號同一主體證明書處分不服求為撤銷之意旨,而依上述本院關於訴願期間之見解,縱認上訴人得依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因已逾3年之訴願期間,故原審認其真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僅得認定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本件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處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節,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在案,而上訴意旨主張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核屬關於認定土地所有人之資料,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是原審就此等證據未再予論究,自無理由不備之情;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不僅是於上訴時提出之新證據,且其亦未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意旨針對此部分之爭議,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難採取。上訴人既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原審認其對本件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處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無不合。上訴人就該處分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開所述,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審將結論相同之原處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另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已據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案,並上訴人94年1月間之申請狀亦未記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是上訴人申請狀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顯不相涉等情,復據原審判決認定綦詳,故上訴意旨再執詞主張原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處分係屬無效云云,因與本件爭議無涉,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因與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故原審關於原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處分是否適法之論斷,即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是上訴意旨針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論斷之指摘,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再依上述本院見解,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之復函,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並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雖有未合,然因與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故原審判決仍應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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