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美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美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民國102年5月22日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所拘提,亦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再被告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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