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鳳(原名蔡美鳳)選任辯護人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美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張美鳳涉犯上開罪名之次數甚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係因害怕而不來開庭,始遭本院通緝,足見被告已有畏罪逃亡之事實,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畏罪潛逃之羈押原因仍存,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相關證人金哲弘、 張文雄 、 陳俊仲 、 吳志宏 、 董經緯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於案件確定以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予以羈押。復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應自103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