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蘇忠女56歲(民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 金哲弘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蘇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蘇忠繳納現金後,業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該署民國
102年5月22日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所拘提,亦均未能拘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命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並將上開通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又有上開按其住所拘提,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明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