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自字第三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詎乃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是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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