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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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乙○○原告 王何素 原告 王雪芳 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嘉義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壬○原告癸○○原告子○○原告丑○○原告寅○○原告卯○○原告辰○○原告巳○○原告午○○原告未○○原告申○○原告酉○○原告戌○○原告亥○○原告天○○原告地○○原告宇○○原告宙○○原告黃○○原告A○○原告 邱華 原告B○○原告C○○原告E○○原告F○○原告 康富雄 原告G○○原告H○○原告I○○原告J○○原告K○○原告L○○原告M○○原告N○○原告O○○原告P○○原告Q○○原告R○○原告S○○原告T○○原告V○○原告W○○原告 許婕茵 U○○原告X○○原告Y○○原告Z○○原告a○○原告b○○原告c○○原告f○○原告g○○原告h○○原告 馮咪銓 原告i○○原告甲○○原告j○○原告k○○原告l○○原告玄○○○原告m○○原告n○○原告o○○原告p○○○原告q○○原告r○○原告s○○原告t○○原告u○○原告v○○原告w○○原告x○○原告y○○○原告z○○原告甲甲○原告甲乙○原告甲丙○○原告甲戊○原告甲庚○原告甲辛○原告甲癸○原告甲子○原告甲寅○原告賴甲卯○原告甲巳○原告甲午○原告甲未○原告甲辰○原告甲申○原告甲酉○原告甲戌○原告甲亥○原告甲天○原告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黃○○被告甲壬○被告 彰化銀 法定代理人甲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⑴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所載,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e○○人為謀取不當利得,以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手腕,用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興建、開發、經營為誘餌,向原告詐得二百十一萬元二千元,被告d○○係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訂立店位租賃委託代管契約書,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一百八十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一千九百八十元,合計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被告甲丑○、甲己○等人即為D○○之業務執行代表及台中業務執行代表,係被告e○○之共犯,除犯背信行為外並與廣鎮公司在廣告上刊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產權自有、永續經營,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的產權保證等諸文字,D○○務執行人員在共同犯意下亦未見有所澄清,再加上本建物起造人亦為D○○致被害人等深信本案之D○○之開發而購買受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自應與D○○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款項⑴已繳交購屋款二百零一萬二千元⑵過戶等暫收款十萬元⑶利息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⑷房租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⑸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甲壬○在刑事訴訟提出之書狀,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壬○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甲壬○既受無罪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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