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 王文房 原告 王何素卿 原告 王雪芳 原告 王麗芬 原告 朱素瑛 原告 江榮輝 嘉義縣○○鄉○○村○○○○○○號原告 何文坤 原告 吳日輝 原告 吳正顯 原告 吳在 原告 吳明興 原告 吳美如 原告 吳哲聰 原告 呂瑞娟 原告 呂瑞滿 原告 巫吉昌 原告 李藍雄 原告 李獻南 原告 杜世欽 原告 汪發馨 原告 卓金銚 原告 林文滄 原告 林立順 原告 林幸宜 原告 林恪立 原告 林淑慧 原告 林惠美 原告 林榮謙 原告 林寶蘭 原告 邱華 原告 邱垂達 原告 邱美鳳 原告 洪國樑 原告 胡台屏 原告 康富雄 原告 孫天文 原告 徐玉明 原告 徐健成 原告 徐陳朕 原告 徐惠珍 原告 徐麗完 原告 袁占新 原告 馬美珍 原告 張仁怡 原告 梁明珍 原告 梅明因 原告 許又文 原告 許正雄 原告 許兆隆 桃園縣○鎮市○○路○段○○○巷○○號原告 許重霖 原告 許淑娟 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原告 許婕茵 ( 許春梅 )原告 陳秀枝 原告 陳阿碧 原告 陳淑櫻 原告 陳錳僅 原告 陸學敏 原告 彭新龍 原告 曾美春 原告 游美惠 原告 童仲華 原告 馮咪銓 原告 黃正勝 原告 方育玲 原告 黃美英 原告 黃榮岳 原告 黃麗如 原告 林楊金雪 原告 楊珍珍 原告 楊素晴 原告 楊基美 原告 楊曾秀英 原告 楊輝銘 原告 楊麗燕 原告 詹益寧 原告 詹梅貞 原告 廖美亞 原告 趙正松 原告 趙慧鎂 原告 劉月蟾 原告 劉江 銀燐 原告 劉素景 原告 劉愛娟 原告 劉嘉銘 原告劉 廖美華 原告 潘昭靜 原告 蔡文章 原告 蔡文鎮 原告 蔡素玉 原告 鄭秀密 原告 鄭碧鳳 原告 賴蕭雪枝 原告 賴奕廷 原告 賴美玲 原告 賴裕源 原告 賴孟鑫 原告 賴維宗 原告 羅秀金 原告 羅惠珠 原告 蘇彩琴 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原告 顧念蓉 原告 劉曉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榮謙被告 蔡茂興 被告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蔡茂興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⑴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所載,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 曾正宏 人為謀取不當利得,以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手腕,用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興建、開發、經營為誘餌,向原告詐得二百十一萬元二千元,被告 曾文軍 係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訂立店位租賃委託代管契約書,規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一百八十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一千九百八十元,合計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被告 鄭祈全 、 蔡土明 等人即為青果社之業務執行代表及台中業務執行代表,係被告曾正宏之共犯,除犯背信行為外並與廣鎮公司在廣告上刊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產權自有、永續經營,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提供土地的產權保證等諸文字,青果社務執行人員在共同犯意下亦未見有所澄清,再加上本建物起造人亦為青果社致被害人等深信本案之青果社之開發而購買受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被告自應與青果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款項⑴已繳交購屋款二百零一萬二千元⑵過戶等暫收款十萬元⑶利息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⑷房租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⑸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二十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蔡茂興在刑事訴訟提出之書狀,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茂興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被告蔡茂興既受無罪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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