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搶奪、恐嚇、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假釋出獄尚在保護管束中,不思正當取財,以飛車搶奪之手段犯下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搶奪所得財物中手機一支已由被害人領回,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遭丟棄,被告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機構,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存卷足參,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宥諒之意,暨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何素華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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