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
原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原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朱九龍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己○○
戊○○
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祖恩 署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二三四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子配線、高壓電線電纜、特殊電線、光纖電纜等之製造,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之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者。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往原告所屬觀音廠稽查,發現其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電線粉碎及剝皮加工廠內自行再利用案,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惟原告自獲准廠內再利用迄稽查日止,是項廢棄物再利用情形皆未上網申報且有效期限逾期後未經依法申請核准,仍延續再利用行為。核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環署督字第○九一○○四三九○○號函被告辦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三一九四九號函附編號○六六二三二號及○六○二三三號處分書,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共十二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十二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參加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第十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廢單一金屬(銅),免依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依電線電纜製造業共同製程,其伸線絞線製程之軸底殘存裸銅線、絕緣被覆製程之損耗線纜或產品驗證需求之檢驗用線等,均須經過剝皮、切片或粉碎,以為導體試驗、絕緣試驗或原料分離回收利用,其最終產出者為可自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及廢單一金屬(銅),依上開公告,其免依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自明;從而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而對原告所為之稽字第六○二三二號處分,顯非適法。
㈡、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本條規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一)經工字第○九○○四六二八五五○號公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明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茲查,參加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五○○○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指定事業機構」係以列舉主義明定如金屬冶煉、煉油工業等,而原告係屬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依上揭公告,為毋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事業機構,自可依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茲為求明確,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國字第二四二號函申請經濟部工業局認定原告之觀音廠「電線電纜回收再利用作業」可否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行為,俟經工業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工永字第○九一○○四一七四二○號函明確回覆「電線電纜回收再利用作業」屬廠內自行再利用行為,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可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據此,因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指定事業機構,故而自可於廠(場)內為電線電纜回收再利用作業;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觀音廠電線電纜回收再利用作業未經依法申請核准而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 爰引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是否違誤,其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分實有不當,概以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九十年三月七日環保署(九○)環署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令),其中與原告產出之廢棄物有關者,為「行業別五」之「四、廢電線電纜粉碎分選回收所產生之集塵」,然而,該規範主體為廢料回收工業,而非原告之「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故對原告並無適用。且電線電纜於製程中產出之廢塑膠與廢單一金屬(銅)之過程,除非以焚化或熱處理方式處理,否則即無有害性質產生之可能,原告之電線電纜製造流程並無焚化或熱處理作業,故全部製程均不會產生有害物質,因此顯見原告並無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甚明;故縱認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否認如前述),被告亦應爰第五十二條而予裁罰,被告原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而不適用,不應適用同法第五十三條而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查本案參加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廢單一金屬(銅),免依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其公告事項第十二明令「本公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開始實施」,雖參加人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八號公告將實施日期延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但就再利用之廢塑膠、廢單一金屬(銅),免依規定連線申報之規定並無二致;又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略以:「查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當事人主張官署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其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據...」;查本案被告處分書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乃參加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函公告,該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廢單一金屬(銅),免依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並明令「本公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開始實施」、「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自本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雖嗣後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正並廢止前項公告,然其修法之重點除新增「廚餘」、「瀝青混泥土」為免連線申報項目,其餘規定均與原公告(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函公告)相同;故就「廢塑膠」與「廢單一金屬銅」免依規定連線申報甚明,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被告所為稽字第○六○二三二號處分書,顯有違誤。
㈤、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另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公佈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依上開法條之文義意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適用前提,為「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亦即應為如屬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一定期限辦理⑴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⑵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⑶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等事項;本案被告就原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指定事業已不爭執,從而原告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殆無疑義;詎被告逕自認定原告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事業,認原告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根本違反法律解釋原則,亦未說明其所憑論述依據,顯不足為信。準此,原告既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依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公佈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故原告自得於廠(場)內為「電線電纜回收再利用作業」,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為稽字第○六○二三三號處分書,誠屬無據。
㈥、末按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廢鍍錫銅,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二十四項關於廢電線電纜之適用」,惟查:原告製程中之廢鍍錫銅再利用作業,僅為將以鍍錫銅為導體之電線(如喇叭線、電子線等)以手工具剝離PVC外層後將PVC與鍍錫銅線分別回收使用,此為電線電纜製造業界共同之處置方式,更普及於任何電器之接線作業;又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九項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銅、鋅、鋁、錫或其他相關產品;茲就原告再利用作業中之廢鍍錫銅,分析其成分為銅99.7%、錫0.3%,應仍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九項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或其他相關產品)而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屬觀音廠係從事電子配線、高壓電線電纜、特殊電線、光纖電纜等之製造,屬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之(四)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者甚為明確;且依參加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環署督字第○九一○○六二○五七號函說明四、⑵所示:原告違反法令之期間為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應適用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公告,而非適用參加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函中關於再利用得免以網路連線申報之規定(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實施),及同函說明三、⑵、⒈所述:依參加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意原告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函中核定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尚包含廢鍍錫銅,另該項廢棄物項目非屬參加人公告得免上網申報之廢棄物項目,仍應依規定辦理申報,故原告廢棄物再利用情形未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作業,被告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據以處分,並無不妥。
㈡、次查原告屬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及製造修配業,雖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依中央主管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之事業,因此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且依參加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環署督字第○九一○○六二○五七號函說明
四、⑴所示:原告引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惟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濟部發布上述管理辦法前,並不適用之,及同函說明三、⑵、⒈所示:依參加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意原告辨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函中核定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尚包含廢鍍錫銅,如擬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應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許可後,始得為之。且經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稽查人員認定原告從事廢電線電纜再利用非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九、十一,故原告所屬觀音廠電線電纜回收再利用作業,未依法申請經同意核准仍延續再利用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㈢、末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附表二第二十四項」關於廢電線電纜再利用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參加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環署督字第○九一○○六二○五七號函說明三、⑵、⒉所示: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由原告工廠之製程認定,其事業廢棄物除如原告所述有「單一金屬料∣銅」及「廢塑膠」外,尚有廢鍍錫銅,前二項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九、十一,而廢鍍錫銅或尚有其他種類之廢棄物者,則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二十四項」關於廢電線電纜之適用,因此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所訴顯係對相關規定誤解所致。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經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查獲其未以網路申報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函示同意再利用時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稽查時止,皆未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之違法事實,應適用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而非適用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A號公告,先予敘明。又依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稽查結果,原告從事電子配線、高壓、光纖電線電纜等之製造,另依經濟部工業局公司所營事業登記及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別分類標準,原告確屬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依法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其廢棄物清理情形。惟依原告事業代表 林蔡永 及 蔡孟森 對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表示,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同意函示再利用時起,至迄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稽查時,皆未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此一陳述除經該等代表於參加人稽查紀錄簽名確認外,尚由其代表蔡孟森於原告提供之「下腳料處理流程簡介」中另以文字註記說明未依法申報之事實並予簽名確認,故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之事證至為明確。
㈡、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又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經濟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陸續公告計四十三項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故事業如以經濟部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按該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查本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桃環四字第八八○○○五五九七六號函同意原告再利用之期限屆滿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自該屆滿日至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時,法令適用可分兩階段論述。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日前,原告未經核准之再利用行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至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時,始有是否符合該辦法規定之討論餘地。依前述參加人稽查結果、原告之所營事項、主計處之行業別分類及原告公司提供之「下腳料處理流程簡介」,該公司產生之主要事業廢棄物為廢電線電纜。又依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同意之再利用計畫內容,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廢電線粉碎及剝皮加工(包含銅、鍍錫銅、PE、PVC)」。其中,「廢電線電纜」依參加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及關於混合五金廢料之附表二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及第二十六項之規定,在「處理(含再利用)」階段屬「有害」。又該廢電線電纜經其再利用處理後產生之「銅」雖為公告再利用之種類,惟其他廢棄物如「鍍錫銅」、「PE」、「PVC」等均未在公告再利用種類之內,依法仍應個案申請再利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故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事證亦為明確,並無疑義。
㈢、原告屬參加人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之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爰此,除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作業外,如屬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機構」,其廠內再利用行為,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又依「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機構」之規定,雖未包含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惟事業廢棄物產量每日四公噸以上或每年一、二○○公噸以上者,亦屬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參加人曾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環署督字第○九一○○六二○五七號函示被告針對原告之日產量或年產量查察後依法辦理。至於原告訴狀所爰引之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工永字第○九一○○四一七四二○號函亦揭示,原告需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始可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而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桃環四字第八八○○○五五九七六號函同意原告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函中核定之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原告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延續再利用行為,此一事實亦載於參加人稽查紀錄並經原告事業代表林蔡永及蔡孟森簽名確認無誤。再者,該同意函中核定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廢電線粉碎及剝皮加工」(包含銅、鍍錫銅、PE、PVC)。其中「廢鍍錫銅」非屬公告再利用之項目,應另取得經濟部再利用許可後,始得為之。另原告產出之廢電線電纜依參加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及第二十六項之規定,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原告訴狀中引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定行業別規定或爭執其是否以焚化或熱處理方式處理云云,實屬對於法令適用有所誤解,殊不值採。
㈣、另原告爰引參加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而冀免除其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其廢棄物清理情形之責。惟查原告經參加人查獲違反法令期間係自八十九年間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稽查時,皆未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公告,而非行為後之公告。按前揭參加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公告未開始實施(原定實施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即公告廢止,而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公告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始開始實施。故本件原告並無廢塑膠、廢單一金屬(銅)再利用得免以網路傳輸申報之適用。再者,如前所述,原告產出之廢棄物尚包含廢鍍錫銅,不論依參加人八十八年或九十一年之公告,均應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另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查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當事人主張官署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其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依據」。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本案被告處分原告之處分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時有效之公告為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原告所述實屬有誤。末按參加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其附表二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及第二十六項規定,廢電線電纜於貯存及清除階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乃因處理(含再利用)階段,易因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改變廢電線電纜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造成行為時及(或)行為後之環境污染,故認屬該等階段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規範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依法予以科罰並無違誤。
理由
甲、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玆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及三十九條規定分處六萬元罰鍰,原告爭執其事業廢棄物非有害廢棄物,是以下分就各部分述之:
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參加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第十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廢單一金屬(銅),免依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依電線電纜製造業共同製程,其伸線絞線製程之軸底殘存裸銅線、絕緣被覆製程之損耗線纜或產品驗證需求之檢驗用線等,均須經過剝皮、切片或粉碎,以為導體試驗、絕緣試驗或原料分離回收利用,其最終產出者為可自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及廢單一金屬(銅),依上開公告,其免依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自明;從而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而對原告所為之稽字第六○二三二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參加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往原告所屬觀音廠稽查,查獲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示同意再利用時起迄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稽查時,皆未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則其不作為之繼續狀態是否違法,應以查獲時為行為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
㈡、原告雖引用參加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參加人附件二),主張免除其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其廢棄物清理情形之責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經參加人查獲違反法令期間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參加人稽查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公告。而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A號公告(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二),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實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自該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A號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此有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六六八號函說明四、五可稽。所以本件以行為時法而言,應適用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一),非適用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A號公告(詳附件二)。
㈢、又原告主張參加人曾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公告(原證四)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廢單一金屬(銅),免依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其公告事項第十二明令「本公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開始實施」,是本件原告之事業應適用上開公告云云,惟查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公告參加人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八號公告將實施日期延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如上所述,則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公告顯未及實施即已被公告廢止,自仍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八號公告將實施日期延至同年九月十六日為法規實施日,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㈣、故本案原告並無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公告第十條規定:廢塑膠、廢單一金屬(銅)再利用得免以網路傳輸申報之適用,合先敘明。
㈤、至於原告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要旨以「查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當事人主張官署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其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為依據」,係闡述撤銷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係行政處分作成對外發生效力之時,所應適用之法規,自屬當然。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經查本案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分原告之處分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前所述,參加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A號公告(詳附件二),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開始實施,是本件縱以處分時之法令為適用之法令,被告處分當時有效之公告仍為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九一五三號公告(原證四)更屬未曾實施即被廢止之法規,更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實屬誤解。
㈥、經查,原告公司從事電子配線、高壓、光纖電線電纜等之製造,此為原告所不爭,另依經濟部工業局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四)及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別分類標準(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五),原告確屬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依該法規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其廢棄物清理情形。
㈦、再依原告事業代表林蔡永及蔡孟森對參加人稽查人員表示,原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函示再利用時起至迄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稽查時,皆未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此一陳述除經該等代表於參加人稽查紀錄(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六)簽名確認外,尚由其代表 蔡孟森君 於原告公司提供之「下腳料處理流程簡介」(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七)中另以文字註記說明未依法申報之事實並予簽名確認,故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之事證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明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原告適用「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依法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其廢棄物清理情形。惟其經參加人查獲自八十九年間迄參加人稽查時,皆未依法以網路傳輸申報,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二、原告起訴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公佈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屬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一定期限辦理⑴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⑵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⑶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等事項;本案原告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指定事業,依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公佈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故原告自得於廠(場)內為「電線電纜回收再利用作業」,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為稽字第○六○二三三號處分書,誠屬無據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又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經濟部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故事業如以經濟部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按該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㈡、本案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桃環四字第八八○○○五五九七六號函(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九)同意原告再利用之期限屆滿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此有該函可稽,則自該屆滿日至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時,其中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日前,原告雖有未經核准之再利用行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之行為繼續,但於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時始查獲,是應以查獲日為行為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則本件自應探討是否有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布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適用問題,先此敘明。
㈢、按經濟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該經濟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包括本法(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除包括第一款「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機構」即參加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五○○○號公告(原證六)所定之事業外,尚包括第二款應以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即參加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參加人答辯狀附件一)所規範之對象,此比較上開二函之授權依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即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自明,上開二函固然大部分之行業係屬相同,但仍有小部分相異,所以經濟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係指上開二函所有之事業而言,足見經濟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已明文規定,只要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公告之事業,原則上不許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但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是以依「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機構」(原證六)之規定,雖未包含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固為兩造所不爭,但若屬第二款應以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仍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亦即縱未列入參加人所訂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機構」之事業,若屬第二款應以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仍應檢具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此從經濟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之法規文義解釋,自屬當然。
㈣、原告屬參加人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之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此有前述本判決上關於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款應以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之理由可按,在此不再贅述,是以原告除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作業外,並應依經濟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原告主張,其事業未列入「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機構」之機構,即屬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事業云云,顯屬對經濟部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規定之事業當然包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指定事業機構」及第二款應以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之誤解,自不可採。
㈤、另原告行政起訴狀所引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工永字第○九一○○四一七四二○號函(原證八)略以:原告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始可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等文句,僅係在強調電線電纜回收如函所示之再利用作業屬廠內自行再利用行為,仍應先判斷事業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始可決定是否可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指定事業機構,故而自可於廠(場)內為電線電纜回收再利用作業之意思;原告以該函認經濟部工業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桃環四字第八八○○○五五九七六號函(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九)同意原告再利用之期限屆滿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此有該函可稽,則自該屆滿日至參加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時,原告均有未經核准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之觀音廠電線電纜回收再利用作業未經依法申請核准而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丁、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認定原告之廢棄物物為有害廢棄物部分:
一、按參加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依其第三條規定:「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二、經查原告係從事電子配線、高壓、光纖電線電纜等之製造,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依參加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及第二十六項之規定,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係屬「有害」,亦即依參加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其附表二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及第二十六項規定,廢電線電纜於貯存及清除階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乃因處理(含再利用)階段,易因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改變廢電線電纜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造成行為時及(或)行為後之環境污染,故認屬該等階段有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規範之必要。依附表二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及第二十六項之規定,廢電線電纜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係屬「有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引用附表一行業別規定或爭執其是否以焚化或熱處理方式處理云云,實屬有誤。
三、依前述參加人稽查結果、原告公司之所營事項、主計處之行業別分類及原告公司提供之「下腳料處理流程簡介」,該公司產生之主要事業廢棄物為廢電線電纜。又依原告公司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並獲被告核准同意之再利用計畫內容,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為「廢電線粉碎及剝皮加工(包含銅、鍍錫銅、PE、PVC)」。其中,「廢電線電纜」依參加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節錄相關條文及附表,詳參加人答辯狀附件十一)第二條、第三條及關於混合五金廢料之附表二第二十四項、第二十五項及第二十六項之規定,在「處理(含再利用)」階段屬「有害」。又該廢電線電纜經其再利用處理後產生之「銅」雖為公告再利用之種類,惟其他廢棄物如「鍍錫銅」、「PE」、「PVC」等均未在公告再利用種類之內,依法仍應個案申請再利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之事業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於法有據。
戊、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理之義務,而違法不作為,及未經許可,自行於廠區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之違法行為,各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共十二萬元,並無不合。原告既有之違章行為,被告分別予以處罰,尚無重覆處罰可言。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