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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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 市○○○路○○○○號肉品市場警衛室內,因豬隻排序之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因心生不滿,遂持驅趕豬隻使用之塑膠管毆擊甲○○背部,並推甲○○造成跌倒,因而致使甲○○受有胸部、右肘部及背部等處挫、瘀傷(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
(二)證人即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到場處理本案之經過。
(三)證人即肉品市場警衛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警衛室爭執之情節。
(四)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
(五)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甲○○致受有傷害之事實,並辯稱:我和甲○○沒有爭執吵架,也沒有打甲○○,亦未推開甲○○,未碰到甲○○一根汗毛、當天係一位黑黑、矮矮的警員帶著一位替代役去現場,並非在庭之證人警員丁○○到場處理等等。上開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為並不可採:
1、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人確實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肉品市場警衛室內,因豬隻排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外,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執時在肉品市場警衛室內聽聞之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在洗澡時是否有聽到丙○○與甲○○二人在爭吵?)我有聽到他們二人在爭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下稱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他們吵架時我在場,..」(見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問:當天是何人與何人發生口角?)是陳先生跟古先生發生口角」(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四頁)等語明確,證人前後所述一致,又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於偵查中復經具結,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交互詰問結證屬實,而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其所為證詞當無迴護告訴人之虞,其證詞應屬可採,是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已有不實。
2、再告訴人於當日下午確遭被告持趕豬使用的塑膠管毆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右肘部及背部等處挫、瘀傷(腫)等傷害之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稱:「我在肉品市場找到甲○○,他告稱因豬隻排序爭議遭被告持趕豬藤條毆打,另稱被告已離開,我還在市場內,丙○○也出面,亦稱因豬隻排序爭議,我質問他為何動手打人,他稱因豬隻排在後面,一時氣不過才動手,在現場有看到被害人的傷勢,被害人有掀起衣服,在他手臂及背上有被竹子打過紅腫的痕跡,..」等語屬實(見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而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古先生有受傷、我們在肉品市場有尋找陳先生並且有找到陳先生,我們有問他是什麼事情為何要拿管子打告訴人,被告說是因為豬隻順序的問題、當時我先找到古先生然後才找到陳先生,陳先生有跟我承認因為豬隻排序的問題不對所以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及第三十二頁),證人前後所述亦相一致,並均經具結在卷,且證人丁○○係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告訴人有撲向我,我把他推開、警察到場時,警察也有叫我過去,還勸我們和解等情(見第一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亦可知證人即警員丁○○證述有找到被告、告訴人二人並探知告訴人身上的傷係被告所造成等情,確係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動告訴人一根汗毛等等,亦有不實,再倘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堅稱未動告訴人一根汗毛係真實,則警察又何須找被告過去(應係找他人才是),還勸二人和解?是亦可證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稱顯有不實。綜上,可證證人即警員丁○○雖未在場親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然當其於現場詢問被告為何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已有承認係因豬隻排序之問題致憤而毆打告訴人,復親見告訴人身上確受有傷害之情,並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復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是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持上開塑膠管毆打因而造成上開傷害之情,應無疑義,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⑴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係之前其與他人糾紛而造成的等等,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外,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聽人家講古先生(當日)有與他人發生爭吵、而古先生與陳先生進入守衛室時,我並沒有看到古先生身上有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六頁),證人乙○○並未親見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爭吵之情,只是聽聞,是告訴人是否在本件案發之前有與他人發生爭執,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尚難認係真實;再證人乙○○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在警衛室初見面時,告訴人身上有何受傷之情,是被告上開之質疑顯屬無稽。⑵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當日前往竹北市肉品市場處理之警員,並非證人警員丁○○本人,而係另一位比較黑、比較矮的警員,並且有一位替代役員在場等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問:當時到現場處理警員為何人?)只有我。另外一位警員有到現場但沒有處理本案」(見本院卷宗第三十頁);又有承辦本件之警員己○○證稱:「(問:當天有無其他同事到肉品市場處理這件事情?)我忘記了,我只確定丁○○有去,當天值班同仁打電話給我時我人在分局趕不過去,所以值班的通知在所的丁○○過去」、「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當日,派出所內也沒有無任何替代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三頁),而證人丁○○與己○○二人復就接獲報案後,證人己○○如何委由丁○○前往處理情節,二人前後所述亦一致,且互核亦屬相符,是證人即警員丁○○確係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亦無疑義。是被告對於證人丁○○並非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之辯解,亦顯屬誤會。⑶又被告復質疑「告訴人的傷倘係我造成的,警察怎可能不帶我回去派出所」等等,查告訴人及證人丁○○前已分別陳稱及證述係事後才找到被告,是被告既非現行犯,警察又何能逕行逮捕被告要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又當時亦只有告訴人之指訴,而被告亦供稱當時警察說要告訴人須備齊證人及傷單等再提出告訴,是警員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當場雖有向警員坦承打告訴人,但僅係自白尚須有更多之補強證據供參酌依據),又何能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呢?是被告上開質疑亦顯屬無稽。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種種辯解,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辭,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於新竹縣竹北市肉品市場為豬隻交易,且彼此已相識十餘載之關係,被告僅因被害人處理豬隻排序之問題,引發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持塑膠管出手對被害人加以毆打成傷,以一社會經歷豐富之成年人,情緒控制能力竟如此欠缺,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本件犯行,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亦顯非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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