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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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翁方彬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翁方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0—三六五八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當日零時四十分許途行經該路段四十六公里處,因被告乙○○駕駛被告甲○○所有車號00—六二二六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途經該路段,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狀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等待救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車輛故障時,即時排除駛離,且未採取任何警告後方來車措施,而停放於內側車道,致原告所駕駛A車無法閃避,而撞及B車,致使原告受有肺部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所有之A車亦嚴重毀損,經拖吊送廠修復,亦有損害。
二、被告甲○○疏於檢查其所有之車輛並保持車況,以防範其可能於使用中發生不能正常行駛之情事,遽將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又未能在車上設置故障標誌等設備,以致被告乙○○在高速公路駕駛該車發生故障或其他不能正常行駛之狀況,竟只能停放在內側車道,無法依規定駛至路肩待援,且未顯示閃光警示燈,更無從於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以致肇事,是被告甲○○亦有過失,應與被告乙○○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提出金鼎汽車有限公司之保養工作單證名其已盡保持車況之注意。惟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被告乙○○於警訊時已陳稱略以:『我車車齡已有十四年。」等語,足見該車確已老舊不堪,已達報廢之程度,不適合於公路行駛。再依上開工作單之記載,在該六個月期間,保養維修費用均有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之數,所費不貲,揆諸常理,被告果將支付上開高額維修費用,不如換購新車,是被告是否為上開維修,非無疑義。退步言,該車車齡已屆十四年,且每月均維修,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之危險性極高,被告甲○○竟將此車輛借予被告乙○○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以致肇事,應認為其亦有過失。
三、原告所受損害:
(一)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
(二)薪資損失: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因受嚴重之內傷,遵醫囑在家休養一個月,致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查原告於受傷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份支薪資為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不能取得該薪資之損失。就此,原告除提出蓋有僱用人 裘蒂 快餐店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薪資袋外,亦有支票一紙可考,其上記載之金額與薪資袋上時付之金額相同,惟因該月借支二千元遭扣除,因此原告之請求金額為實付金額加上二千元。
(三)汽車修理費:七萬四千二百元。原告所支出上開修理費,確實是原告實付之費用,且原告之車輛受損嚴重,所支付費用應屬相當。
(四)汽車拖吊費:八千四百九十九元。
(五)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雖僅高中畢業,但為人清白,力爭上游,有相當工作以服務社會,每月有八萬餘元之薪資,較諸若干有碩士學位者,收入不遑多讓。且在原告受傷期間,被告不但從未探視,又態度惡劣。毫無誠意,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楚,本件車禍發生後,不論偵查、鑑定、調解等程序,原告奔波勞神、心力交瘁,被告卻傲慢不理,原告之精神痛苦起因學歷、社會地位而異?
四、對被告關於原告與有過失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乙○○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夜間故障,未在車後設置故障標誌或顯示閃光警示燈。」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略以:「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失控偏滑,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語,已明確認定被告乙○○有過失,而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二)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0七一號過失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無過失,乙○○雖聲請再議,亦經駁回。
(三)又依兩造車損狀況觀之,B車左後方受損極為嚴重,但後方保險桿只是前開部位撬開,並無明顯之凹陷,而原告之A車受損最嚴重者是右前車頭,凹陷破裂,可知,撞擊時,B車是斜向停放之狀態,頭朝右前方向,靠近分隔島之護欄,車尾朝向左側車道,已至產生上開車損。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當時我見前車煞車,我亦隨之煞車,但我車齡已有十四年,於煞車時我車頭偏左,然後就被羅車撞了」,但被告乙○○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見前車煞車始隨之煞車之事實,因而僅能認定被告乙○○於高速公路行車時發現車輛故障,因而煞車停放待援。且參照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內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煞車痕,可知乙○○並非在緊急煞車之情況下被撞,而是在正常減速之處置下煞車,將車斜向停放於車道上之狀態下被撞,是被告乙○○辯稱其係在行進間遭原告追撞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順向)兩車均應保持安全距離,係指兩車均在行進間情況而言,而保持安全距離之責任存在於兩車之間,並非僅單純要求後車應負保持之責,此由同規則第十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停車或臨時停車」可知。但查B車是停放在車道上,並非向前行進之狀態,致原告本在安全距離外之車輛,極易駛近安全距離範圍之際,猝不及防的自後追撞。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車速約每小時七十至八十公里,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此種車速之前後兩車,應維持三十五至四十公尺之安全距離,又觀諸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記載七十至八時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十四點五六公尺至十六點六四公尺。
按反應所需距離,是吾人身體反應所受先天上之限制,非原告所能控制,在過失判斷領域內,屬應扣除之客體,並非加總之客體,因此,原告自被告車後遠方南下,本在安全距離外,但在接近四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範圍時,曾因調解安全距離而稍為減速(通常考慮後方來車之安全,僅能以減速調解,不能遽踩踏板驟然減速),此時速度雖已減慢,但仍前進,迨發現被告之汽車竟停放在車道上,已無調解安全距離之機會,乃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之處置,扣除反應距離十四點五六公尺至十六點六四公尺,所餘之距離及時間極短,根本不可能使原告完成避免損害發生之處置。又原告之煞車距離雖僅有三點二公尺,惟按煞車痕是在踩死煞車板之情況下始足以產生,原告為了保持安全距離,只能以一般之減速方式為之,不得遽踩煞車驟然減速。倘未踩死煞車板,不會產生煞車痕,自不能因煞車痕不夠長,遽指原告未曾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事實上,被告乙○○將車停放在內側車道,才是兩車喪失安全距離之禍首,是原告之煞車距離若干,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又查原告所以在撞擊後車輛仍向前行,是因為撞擊之際,原告身體嚴重受創,瞬間喪失踩煞車之力量,車輛利用慣性之餘力向前所致,被告以此苛責原告,殊屬無理。依常理,前後兩車在在同一車道上時,以後車之視線而言,前車僅為點之存在而已,並非線性之移動,而在同一車道觀察點之動態如何,本屬不易,尤其本件事故發生於深夜,被告之汽車又為深藍色,原告尤難及時辨別被告之汽車當時是依規定限速行駛抑或已經減速,甚至根本停放在車道上,等到原告發現被告之車兩是停放在同一車道時,已迫在眉睫,豈有防範免於肇事之可能?此所以訴外人王派上之汽車隨後亦以同一原因追撞被告汽車之故。
(五)最初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在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雖記載:「A車(即原告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等語,但此僅係員警之初步研判,並未敘明詳細理由,本案既經鑑定認為肇事之原因在於被告乙○○,並詳述其理由,足認上開員警之研判意見不正確,又警方對於不應受違規處罰之人開具罰單或未對於應受處罰之人開具罰單,均屬其執行職務是否妥當之問題,與本件無關。
參、證據:提出簡易處刑聲請書一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處分書一件、覆議意見書一件、鑑定意見書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用收據二件、估價單三件、統一發票一件、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件、薪資袋一件、支票影本一件及汽車行車執照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九鼎張秀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乙案,現由鈞院以九十一年交簡上字第六號由刑庭孟股審理中。被告在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懇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以免日後之民刑裁判有發生兩歧之可能。
二、原告對被告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無非以被告乙○○有過失及肇事汽車係被告甲○○所有且疏未保養為其依據。惟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中並無肇事之過失責任。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另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定被告乙○○煞車失控偏滑,既係失控偏滑,顯見被告乙○○駕車被原告從後追撞之際,並非處於停止之狀態,從而原告所言,被告乙○○因車輛故障而將汽車停置於內車道且未放置警示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且果如原告所言,被告乙○○因汽車故障停放於內車道,且未放置警示標誌,則為何處理本案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之承辦員警未對被告乙○○開具違規之告發單?又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未放置警示標誌,原告才由後撞及被告之汽車云云,則依時間點而言,兩造所駕之車輛僅有一、二十公尺之距離,而原告又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被告焉有可能在短短之數秒內設置警示標誌?
(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乙○○所駕汽車遭原告從後追撞之際,被告乙○○係站立於所駕汽車之旁,易言之,當追撞之際,被告乙○○係站立於車外。惟查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且乙○○之身高有一百八十九公分之高,富豪汽車之車高係一百四十公分之汽車,如何能讓身高一百八十九公分之被告之頭部受傷,由此足證被告駕車被原告追撞之際,確實仍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上,殆無疑慮。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打出警示燈部分。經查被告駕車被原告追撞之際,仍處於行駛之狀態中,既處行駛之狀態,被告又何須打出警示燈?又被告遭原告追撞之後,因頭部受傷,短暫昏迷,則已昏迷之被告又如何能以車輛發生故障或被追撞為由而即刻打開警示燈?
(四)證人王派上係第二部追撞被告汽車之第三人,伊既無法聞見被告所駕汽車被原告駕車追撞前之狀況,其證言自屬欠缺關連性而毫無任何之證據價值矣。
三、對原告求償金額之陳述:
(一)薪資損失:原告僅以薪水袋證明其薪資所得,殊屬無理。被告否認該薪資袋之真正,並請求傳訊該快餐店之負責人,以明原告所言是否屬實。
(二)汽車修理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似應責成原告提出已給付修車費用之正式單據,始能認定原告之汽車修理費用為若干?
(三)精神慰藉金:原告僅係快餐店之會計,而被告 徐國隆 僅為在學之大學生,經濟能力非佳,亦無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原告在本件車禍中亦有相當比例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求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於法殊非有據。
四、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一)被告甲○○並非真正行為人,且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求償,顯非有據。
(二)再查被告甲○○將己有之汽車交付予被告乙○○使用,惟被告乙○○皆有做定期保養,此有九十一年度之六張汽車維修工作單可稽,由此足證被告甲○○並非疏於保養肇事之汽車。
五、退萬步言,被告乙○○縱有過失,惟依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確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工作單六件、刑事判決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及體格檢查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簡上字第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含偵查、審理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當日零時四十分許途行經該路段四十六公里處,撞擊被告乙○○駕駛之B車,致使受有肺部鈍挫傷之傷害,其所有之A車亦因此嚴重毀損,經拖吊送廠修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一號偵查卷宗,依據該卷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駛之A車撞擊點係在前車頭引擎蓋,經撞擊後產生往後擠壓變形,左前大燈、角燈方向燈撞破並碎裂,左側前懸車牌左端處呈V字型凹陷撞擊、左前葉子板處有凹損;而被告乙○○駕駛之B車遭A車撞擊之車損痕跡為:車身左後車角處有撞擊凹痕、後懸左側有凹損、左後車燈殼、方向燈等損毀碎裂掉落,車身左側由後輪起往後方車身之葉子板有凹陷狀痕,後車廂蓋撞擊後開啟、車廂蓋邊緣塑膠壓條脫落、左前車角車大燈、方向燈破損,左前車角前懸有刮擦痕、左前葉子板有擠壓凹痕之痕跡(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再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撞擊該車左後側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可知被告乙○○所駕之B車第一次碰撞之情形,應為A車左前車角與B車左後車角接觸,之後車頭再整體往前撞擊,致A車前引擎蓋往前擠壓B車之後車廂,B車後車廂開啟,A車前左右大燈破裂,其中左側大燈處撞擊痕最深,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所示:A車行駛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有三點二公尺之煞車痕,另外中內車道左側靠近分車道線(按即大燈碎片散落位置之前),有六公尺之煞車痕,大燈碎片散落之位置在A車行駛方向內側與中內側車道間車道分道線上,而由A車與B車撞擊後之車損情形,可知該大燈碎片之散落物為A車碰撞B車後之車燈散落物,從而大燈散落物前之二條六公尺煞車痕對應煞車痕之左側,即符合原告駕駛A車之撞擊點,故該六公尺之煞車痕應為原告駕駛A車所留。是A車撞擊B車的高速公路上的位置即在於大燈碎片散落之位置,即在A車行駛方向內側與中內側車道間車道分道線上,參以原告駕駛A車碰撞被告乙○○駕駛B車情形為:A車左前車角與B車左後車角接觸碰撞,足證被告乙○○駕駛之B車在高速公路內車車道而成斜角狀態,此時B車左前車角與中央分向島護欄最接近,B車車身遭A車碰撞往前偏左衝出,故左前車角、大燈,因而碰撞左側中央方向島護欄而破裂,此情核與偵查卷第二八頁上面所示B車撞擊護欄之相片相符,B車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既成有角度之斜向,可見被告乙○○駕駛之B車並非以正常方式往前行駛。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原告駕駛之A車之終止位置(撞擊被告駕駛B車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四十六公里處,即在B車前方約九點八公尺處。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原告駕駛A車,行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六公里處,發現前方內側車道上由被告乙○○駕駛之B車斜停,A車閃避不及,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附近撞擊B車之左後車角與車尾後,滑行至B車前方內側車道前方停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校科字第九一0五三九五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九十一年交簡上字第六號過失傷害卷宗內附鑑定書),又被告乙○○於警詢稱:看到前面車子有踩煞車,跟著踩煞車,所以車子往左偏滑云云,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伊係在正常行駛狀態,要看前面狀況,所以車子有往左靠近護欄行駛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並未有被告乙○○所駕駛B車之煞車痕跡;再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向左靠高速公路中央護欄行駛云云,則撞擊點應在內側車道靠護欄處,然而被告乙○○駕駛之B車遭原告駕駛之A車撞擊之大燈碎片散落之位置(按即撞擊點),卻是在高速公路內側與中內側車道間車道分道線上,是被告乙○○辯稱其駕駛之B車遭原告從後追撞之際,並非處於停止狀態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駕車,因故障或煞車失控無法繼續行駛,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九頁、第九一頁背面)。惟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泛指被告乙○○駕駛B車於高速公路夜間故障云云,並未指明B車係如何故障?故障原因為何?雖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稱:「被告向我說沒辦法,車子故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惟此為被告乙○○否認,亦乏證據可佐,尚難遽採。是上開鑑定遽認被告乙○○駕駛之B車故障,尚嫌速斷,為不可採。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被告夜間駕駛B車,煞車失控偏滑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現場圖所示,並無B車之煞車痕跡,則如何煞車失控偏滑,要無疑問?是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難憑採。又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指被告駕駛之B車故障而滑行云云,亦無證據證明,亦難遽採。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乙○○駕駛之B車遭原告駕駛之A車撞擊前,係斜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又因無法證明B車係因車輛機件故障,僅能認定其係因某不詳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之B車故障乙節,尚不足採。
五、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亦即,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因有一定比率之危險性,使用者對於此損害之發生,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而使用者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其賠償責任。是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乙○○駕駛之B車係因機件故障停放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肇事,惟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防免因其車輛無故不能正常行駛致原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免於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疏於檢查其所有之車輛並保持車況,以防範其可能於使用中發生不能正常行駛之情事,遽將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又未能在車上設置故障標誌等設備,以致被告乙○○未能顯示閃光燈及擺設故障標誌而肇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查:被告甲○○抗辯其已將B車交予被告乙○○使用,而由被告乙○○做定期保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工作單六紙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雖自認B車為其所有,但其既已將該車交與被告乙○○使用,則負責維修、保養,保持車況,於使用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車輛之整備者,應為被告乙○○而非被告甲○○,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疏於檢查其所有之車輛並保持車況,且未放置故障標誌於車內,亦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其金額,本院認定如次:
(一)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拖吊費八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亦有原告提出輾鑫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為證,應為可採。
(三)因受傷須休養,不能到裘蒂快餐店工作而不能領取一個月薪資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部分:經查①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四月起迄今仍受雇於裘蒂快餐店云云,與證人張秀敏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八月止雇用原告,其目前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已有不符;②同證人雖復證稱其快餐店僅有原告及另一小妹兩位員工,店內工作由原告全權負責,其支付原告薪資均以匯款方式為之,係依照業績計算原告薪資,只知匯入合作金庫,不知是哪一個分行云云,惟查原告若確實受僱於裘蒂快餐店,並全權負責店務,而另一員工為小妹,則計算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薪資者,應為證人本人,至少有關店內收支情形,證人亦應詳細聞問,是若證人確曾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薪資,豈有不知匯入哪一個分行之理?③同證人又證稱原告並非每個月都上班云云,惟查原告既是受僱於快餐店並全權負責店務,則其不上班之該月,快餐店將如何營運?④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有八萬餘元之工作薪資乙節,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檢送原告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清單記載,原告於各該年度來自裘蒂快餐店之薪資所得分別僅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亦有明顯不符;⑤又原告雖提出支票一紙以證明裘蒂快餐店支付其八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之事實,惟查原告之此項主張與證人張秀敏證稱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等語已有不符,且該支票係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簽發,而證人張秀敏證稱係以業績計算應支付原告之薪資云云,則在該支票簽發時,該月份僅經過五日,裘蒂快餐店如何計算當月業績多寡,又如何能計算應支付原告薪資數額而簽發該支票以為支付?綜合上情,證人張秀敏之證言,不能採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關於汽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復A車,應支出修理費用七萬四千二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惟其中估價單(編號一一0三)第七項所載右後門內外把手部分(費用八百五十元),業經證人葉九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係原告委託修繕車頭時,順便要求換新者,是該部分費用自不能認為是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上開估價單所載其餘修理部分,亦經證人葉九鼎證稱確係修繕原告車輛之車頭而為,費用確係伊所估價,應有七萬餘元等語可稽,且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之項目,核與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駛之A車所受損害部位有關;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應支出修理費用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部分,應可採信,超過此金額範圍部分,不可採。惟按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品替代就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始符公平,查原告所有之A車係0000年十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有八年之久,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就上開修繕部分曾在上開使用期間換新,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扣除使用超過五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費用之十分之一,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認為本件更換新品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七千三百三十五元(73350×0.1=7335),是應認原告所受本項損害金額為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肺部鈍挫傷之傷害,治療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應可採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應休養之時間等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所受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1636+8499+7335+200000=217470)。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亦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距離,在正常天候下,時速七十公里時為三十五公尺,時速八十公里時為四十公尺,夜間行車時,該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查,本件原告刑事事件警訊中陳稱其「當時行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行駛於內線車道。」、「當時未撞擊該車時距離約七十至八十公尺,看見該車已橫停於內側車道。」(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九頁背面)等語,據此,足證原告駕駛之A車與被告乙○○駕駛之B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而依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下,時速七十公里及八十公里時,其前後兩車間之行車距離(安全距離),分別為三十五公尺及四十公尺,雖本件係夜間行車時,該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但原告發現被告乙○○駕駛之B車時,二車間之距離尚有七十至八十公尺,應足以讓原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亦於警訊時陳稱:「我見到該車後第一個反應就是煞車減速,然後試圖想要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但中內車道之車輛一部接著一部的駛來,我無法變換車道,僅能將車輛向右方閃避,那時距離該車已經很近了,緊急煞車已來不及了而追撞該車」等語,亦見原告當時有相當的時間在追撞被告乙○○駕駛之B車前將其車輛煞停,而原告竟試圖變換車道而繼續行駛,終因與B車之距離縮小致縱緊急煞車亦無法煞停而撞及B車,是應認原告駕駛車輛,未能依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主張原告於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應可採信。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乙○○與原告二人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為合理,準此,本件應減少被告乙○○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應為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000000×0.7=152229)。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給付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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