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蕭介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金歡喜 視廳歌唱城」(下稱金歡喜歌唱城)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該金歡喜歌唱城任職及支薪,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另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初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載戊○○八十七年間於金歡喜歌唱城支領薪資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之金歡喜歌唱城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並據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制作金歡喜歌唱城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金歡喜歌唱城之成本,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依金歡喜歌唱城該年度申報帳載結算金額扣除戊○○該項薪資,調整後之所得額仍低於核定之所得額,尚無逃漏應納稅捐之情事)。嗣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核定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有短漏前揭薪資所得額,始知悉上情,並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涉有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所憑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財北國稅中南密字第○九一○○三○○八三號函、讓渡書二紙(前手 陳海泉 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金歡喜歌唱城讓渡被告庚○○,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被告復將金歡喜歌唱城讓渡後手 劉文裕 )及金歡喜歌唱城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係金歡喜歌唱城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辯稱:伊在金歡喜歌唱城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之負責人是甲○○,金歡喜歌唱城所有之業務,包括稅捐之申報及員工薪資之申報,都由甲○○負責,伊沒有看到報表,故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間登記為金歡喜歌唱城之負責人,有讓渡書二紙、金歡喜歌唱城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戊○○未曾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金歡喜歌唱城,亦未向該商號支領二萬元薪資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指述甚明,而金歡喜歌唱城卻申報八十七年間戊○○領有薪資二萬元乙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足憑。
五、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各項所得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報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此種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刑事裁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仍維持該決議足參)。是該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既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自無從認為被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六、又查,被告辯稱並非金歡喜歌唱城實際負責人,伊並未經手報稅業務,也沒看過報表等語,經傳訊證人即負責金歡喜歌唱城記帳及報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辛○○到院證稱:伊係與金歡喜歌唱城一位名叫「雅惠」的人聯繫,並由「雅惠」將報稅資料委由快遞送交予伊,而申報書上之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均留存在其事務所內,又伊並未見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己○○於偵訊中陳稱伊不記得金歡喜歌唱城的案子係由何人所委託,伊不清楚實際負責人,伊並未與負責人聯絡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正面),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金歡喜歌唱城自設立登記即交由伊事務所負責會計業務,惟報稅資料係由金歡喜歌唱城之會計提供,而伊事務所將報表做完後,會以傳真方式交由其審核,因伊事務所保有其負責人私章及發票章,故待其審核無誤後便會由伊事務所人員蓋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金歡喜歌唱城有關報稅等事項對外係由名為「雅惠」的會計人員所負責,並非被告所負責。再查,證人即金歡喜歌唱城經理丙○○於偵訊中陳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在金歡喜歌唱城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帶客人及介紹消費、買單,伊只知登記名義負責人是被告庚○○,但從未見過他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證人即金歡喜歌唱城員工乙○○、丁○○、壬○○於偵訊中亦稱:伊等於八十七年間均在金歡喜歌唱城工作,惟均未見過被告庚○○,而薪水則係向會計領取,至於是否甲○○其人,則聽過人家稱「 李小董 」,但未見過其人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其中證人丁○○、壬○○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伊等在金歡喜歌唱城工作一年多及二年,惟未見過被告,又會計的名字是叫「雅惠」,年約不到三十五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金歡喜歌唱城內部有關薪資業務亦是由名為「雅惠」之會計人員所負責,並非由被告負責,再者,就連經理職層級的內部員工也沒見過被告,應認被告並未在金歡喜歌唱城負責內部管理工作。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前手陳海泉於偵查時陳稱:伊係應徵時由一名自稱「余秘書」答應給伊月薪一萬五千元,由伊擔任金歡喜歌唱城負責人,實際上就是人頭,至讓渡書係和「余秘書」簽的,並不知道被告係何人,又在簽下讓渡書後,伊去公司要錢時,遇到好多也是人頭,他們說負責人是甲○○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後手劉文裕則於偵訊中陳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始擔任金歡喜歌唱城負責人,惟並未在該店上班,每月由店內經理處領一萬五千元,至讓渡契約係伊所簽的,但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按其與被告雖然登記上是該金歡喜歌唱城前後任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互相並不認識,填寫讓渡書亦是由金歡喜歌唱城內部人員所接洽,並非自行議定讓渡價格,顯見其均只是登記名義上之人頭,縱使被告曾供稱其有入股十分之一,每月分有紅利三、五萬元,但被告既不對外負責接洽記帳報稅事務,對內亦不負責員工管理與營業事務,甚至也不認識經營之前手與後手,依常情而言,實難認為該金歡喜歌唱城之經營大權係由被告所實際掌控,應認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戊○○有被虛報薪資所得之情形等語,尚屬可採。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