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同時其二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乙○○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經駁回上訴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此次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甲○○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為警盤查後始得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一衛檢字第九一一九四0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其所附之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宇鑑字第0六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參。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戒執助二字第三一號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存卷可查。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仍不思改進、戒斷,兼衡施用毒品本身係一自殘行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