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理由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與信義路口處,遂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EXM—三三五號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受傷,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逃逸,於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掣發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書),並規定異議人應依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苗栗監理站接受裁罰,茲異議人並未依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苗栗監理站接受裁罰,爰由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六十七項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萬七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等語。惟本件車禍受傷之被害人甲○○並未受重傷,且已痊癒,異議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異議人並已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害人未受有重傷,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肇事致人「重傷」而為裁處,顯有違誤;另異議人於事故發生時,立即下車察看,並無逃逸意圖,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顯屬誤判,爰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竹監苗
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回函表示:違規事實「肇事致人重傷逃逸」本分局同意更正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此有通警交字第○九二○○○六六二七號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偵查卷宗
得知,異議人因本件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受處分人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緩起訴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是該「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查,異議人有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規定相合已如前述,其於駕車肇事後,既已明知被害人甲○○受傷,竟未保持現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而逃逸,是異議人之行為亦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本義務之違反,並不因其嗣後於刑事責任上受緩起訴處分而影響。是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規定,並非「致人受重傷逃逸」,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