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
原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朱九龍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輔助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貳、緣原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子配線、高壓電線電纜、特殊電線、光纖電纜等之製造,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情形之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者。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往原告所屬觀音廠稽查,發現其經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廢電線粉碎及剝皮加工廠內自行再利用案,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惟原告自獲准廠內再利用迄稽查日止,是項廢棄物再利用情形皆未上網申報,且有效期限逾期後未經依法申請核准,仍延續再利用行為。核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移由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三一九四九號函附(編號:○六○二三二、○六○二三三)等二件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經查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係由參加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所得,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