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博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6月6日白天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月6日傍晚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張博駿於102年6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鄉○○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未按時依通知到場接受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博駿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19、2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而其於10
2年6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鄉○○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為未按時依通知到場接受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5至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案,然被告於102年6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鄉○○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經發現其為未按時依通知到場接受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此有雲林縣虎尾分局102年10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是認此時警方已因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採尿檢驗,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審理時表示:當日是因與朋友在一起而為本件犯行,已經沒有再和那些朋友聯絡,請求給予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7頁),尚具悔意,且有戒除毒癮之心,暨被告自陳8歲時因故右手手掌部位截肢,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障)(見本院卷第32頁),目前失業中,僅能在家幫忙種植花生,並仰賴領取政府補助維生,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爺爺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