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宗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間某日│101年9月間或10、11月間│101年12月至102年4月3日││││某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815號│102年度偵字第1465號│102年度偵字第146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037號│102年度易字第341號│102年度易字第3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日│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2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5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備註│㈠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刑,經同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日│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間某日│101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568號│102年度偵字第318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士簡字第591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2日│102年12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1月1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