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 謝禎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禎杰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裁罰,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故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謝禎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3年
2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茲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
3樓,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