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建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之結果,前開送驗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67公克),有該院
102年1月7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