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春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春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春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也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應特別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楊春松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此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4日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4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表:受刑人楊春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102年1月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1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187號│102年度易字第455號││├───┼─────────────┼─────────────┼─────────────┤││日期│102年1月31日│102年4月22日│102年8月1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3號│102年度訴字第187號│102年度易字第455號││├───┼─────────────┼─────────────┼─────────────┤││日期│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2日(協商判決)│102年9月2日│├───┴───┼─────────────┴─────────────┴─────────────┤│備註│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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