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新清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林新清前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921號判處拘役70日,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交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因此案在監執行);詎其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仍於102年5月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測得林新清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新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四、核被告林新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人、車之損傷,然其前已有三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後一次甫於102年3月29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於判決後二個月內即再度酒後駕車而違犯本案,顯見短期自由刑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而約束自身酒後駕車之行為,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甚高,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其素行非佳(有前述3次酒後駕車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綁鐵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暨其家庭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