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告 彭佳卿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告 許晨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莊二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中正路往蘆竹區方向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3萬3,3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元、系爭機車全損之交易價值減損3萬0,400元、鑑定費3,000元等損害,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併請求慰撫金9萬2,950元,共計16萬1,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要轉彎前有先看一下,確定沒有來車,且轉彎已經快完成時,原告才撞上,撞擊的力量蠻大的,應該是原告的車速過快,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又原告所受的傷只有瘀青,其請求醫療費就急診部分1,100元不爭執,其餘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所是做針灸、減肥、推拿的診所,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對肇事責任有意見,要聲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費用3,000元不應由被告支付;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元、系爭機車交易價值之減損3萬0,400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應自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反面),互核相符,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8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3,350元,並因此3日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薪資23,736元計,受有薪資損失1,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台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暨醫療費用藥材明細表、聖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職服務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活存明細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2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的傷只有瘀青,其請求醫療費就急診部分1,100元不爭執,其餘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中醫診所之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並支出1,100元,其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緊密,堪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1,100元,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台安中醫診所及聖洸身心診所之醫療費用共3萬2,250元云云,惟原告所受右膝、右小腿挫瘀傷,應休息3到5天至1週後應可工作,以西醫立場,挫傷及瘀傷,休息、冰敷即可,應不需中醫之照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2月28日敏總(醫)字第11000063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僅需休息數天並加以冰敷即可,應無接受中醫照護之必要,況依原告所提之台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27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15日起,即因「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就診並持續治療,是此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提出109年9月9日聖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囑為原告因車禍後引起害怕再騎車,加上調解過程不順利產生害怕驚訝反應至本院初診,經評估而為上述診斷等語,然原告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半年,縱認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00元部分,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所減少之勞動收入,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全損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全損而報廢,而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廠,與系爭機車同年份、同款車型之二手交易價格取其均值為3萬0,700元,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估價金額為3萬6,250元,顯已超過其市場價格,且系爭機車縱經修復亦有安全性問題,扣除報廢金300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全損之交易價值減損3萬0,4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13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12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100382275號函覆表示:系爭機車係106年1月6日新領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10年1月21日辦理報廢登記在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鑑定費部分:

  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因肇事責任原因有疑,而經原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係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萬5,9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薪資損失1,400元+系爭機車全損之交易價值減損3萬0,400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4萬5,90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夜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萬2,130元(計算式:4萬5,900元×70%=3萬2,1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13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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