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83號

原告 林柏維

被告 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00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金額為426,500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於1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40,000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原告遂交付現金74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雖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然自108年10月6日起便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經核算尚有借款426,500元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本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7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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