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於國外或中國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雖載有被告乙○○於我國之住居所,惟原告既自承被告已出境至中國大陸,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證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地址,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載被告於國內之住居所,而未載其於國外或中國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