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文賢)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鄭志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游阿欽 ,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與 潘信義 (另併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潘信義指示甲○○尋覓人頭公司負責人,甲○○遂遊說乙○○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由潘信義提供每家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勞。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之天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乙○○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甲○○,甲○○取得後旋即交付 陳俊廷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潘信義。潘信義取得乙○○身分證影本後,即委由不詳人士,辦理「圓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堂公司)之變更登記,由乙○○自92年1月23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擔任圓堂公司之負責人,進而潘信義得以取得圓堂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潘信義明知圓堂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等9家公司有實際交易,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92年2、3月間,開立面額合計17,111,331元之統一發票予萬榮公司等9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達855,568元,以此方式幫助萬榮公司等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介紹乙○○到圓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天藍公司上班,是該公司轉讓給潘信義,我想說留下來看看可否繼續工作,後來做了兩個月沒有領到薪水,我就走了;當初潘信義跟我說要開正常的公司,我就介紹乙○○給他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後來我就離開那間公司了,我不知道公司有(幫助)逃漏稅捐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透過甲○○之介紹認識潘信義,潘信義並透過
證人陳俊廷交付證人乙○○車馬費每月新臺幣一萬元左右之代價,由證人乙○○擔任圓堂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原審法院卷9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核與證人乙○○、潘信義、陳俊廷所述大致相符(原審法院卷9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3-7頁、96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並有圓堂公司登記案件卷附卷可憑(原審法院卷第34-55頁背面)。而圓堂公司是 林利通 欲成立之公司,為覓得人頭登記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要潘信義去尋找人頭,潘信義才透過被告甲○○介紹找來證人乙○○等節,亦分據被告甲○○、證人潘信義證述明確(原審法院卷96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27、31頁)。又證人乙○○登記為圓堂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即民國92年1月23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確有以圓堂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交各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高達855,568元等情,有圓堂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圓堂公司進項來源查詢列印資料、專業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足憑(原審法院卷第91頁背面-93頁、第98-107頁背面。本件認定之虛開發票及逃漏稅額較起訴書所載擴張,係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敘明。)是證人乙○○上揭掛名為圓堂公司負責人期間,證人乙○○並未參與圓堂公司營業,非實際處理圓堂公司帳務及統一發票之人,圓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發給證人乙○○車馬費之潘信義,及委託潘信義尋找人頭負責人之林利通等情,至堪認定。
㈡雖被告甲○○辯稱:乙○○是其朋友,因潘信義說是正常
的公司,而乙○○想辦貸款創業,故介紹乙○○給潘信義云云。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只要有資金均得出資成立公司經營事業,衡情並無須找一個完全不認識,且無任何資力之人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之理,是如非為供虛開發票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支付報酬予他人,並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是果被告 陳晃賢 所介紹之潘信義或林利通確實是有心經營公司,而非意在虛開發票幫人逃漏稅捐,則何以潘信義或林利通不自任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甲○○為何不自任圓堂公司之負責人,反而為潘信義另覓人擔任。且其所代尋出任負責人之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之前在大陸地區之製鞋工廠擔任領班工作,認識甲○○時,剛從大陸回來,根本找不到工作,經濟有問題,沒有經營公司的能力,甲○○也知道其經濟狀況等語(原審法院96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4-9頁)。是以證人乙○○自身之財力或專業能力,顯然不足以擔任圓堂公司之負責人,若圓堂公司有實際營業之意思,何以會尋找毫無專業能力之人掛名為負責人?又證人乙○○僅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就圓堂公司之營業並未參與,即可每月領取1萬元報酬,亦如前述。何以證人乙○○未付出任何心力,即可輕易獲得報酬?在在均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相違。足認被告甲○○對於潘信義或林利通設立公司並非真實營業,而是意在虛開發票,幫人逃漏稅捐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甲○○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再據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因此,被告甲○○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本案被告甲○○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乙○○、潘信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28條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始為正犯,排除陰謀、預備等概念,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能詳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擔任介紹人而非圓堂公司人頭負責人、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資儆懲。
四、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認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附表二部分另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查,該條係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始足當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犯;至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未舉證圓堂公司有虛開發票,法院無從認定該部分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公司行號│發票面額│稅額(新│公司狀況│所犯法條││││││台幣元)│││├──┼────┼────┼─────┼────┼────┼──────┤│1│92年2月│萬榮國際│880│44│營業中│稅捐稽徵法第││││股份有限││││43條第1項││││公司│││││├──┼────┼────┼─────┼────┼────┼──────┤│2│92年3月│ 文芳 印刷│346,500│17,325│營業中│同上││││事務有限││││││││公司│││││├──┼────┼────┼─────┼────┼────┼──────┤│3│92年2月│迪鉅實業│3,671,500│183,575│擅自歇業│││││有限公司│3,782,100│189,105│他遷不明│同上│││││2,010,000│100,500│││├──┼────┼────┼─────┼────┼────┼──────┤│4│92年3月│冠智傳播│1,020,000│51,000│擅自歇業│││││事業有限│1,200,000│60,000│他遷不明│同上││││公司│1,140,000│57,000│││││││1,080,000│54,000│││││││1,230,000│61,500│││││││810,000│40,500│││├──┼────┼────┼─────┼────┼────┼──────┤│5│92年2月│ 硒旺長生 │55,400│2,770│擅自歇業│同上││││國際科技│48,660│2,433│他遷不明│││││股份有限│62,498│3,125││││││公司│55,400│2,770│││││││48,660│2,433│││││││62,498│3,125│││││││81,645│4,082│││││92年3月││101,255│5,063│││││││72,528│3,626│││││││98,900│4,945│││││││45,252│2,263│││││││65,020│3,251│││├──┼────┼────┼─────┼────┼────┼──────┤│6│92年2月│福成實業│1,500│75│營業中│同上││││有限公司│1,000│50│││││││1,000│50│││││92年3月││1,000│50│││││││1,000│50│││├──┼────┼────┼─────┼────┼────┼──────┤│7│92年2月│新義美報│500│25│營業中│同上││││關行│800│40│││││││500│25│││││││500│25│││││92年3月││500│25│││││││500│25│││├──┼────┼────┼─────┼────┼────┼──────┤│8│92年2月│中華貿易│150│8│營業中│同上││││開發股份│150│8││││││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地│││││├──┼────┼────┼─────┼────┼────┼──────┤│9│92年2月│捷侑科技│8,510│426│營業中│同上││││有限公司│5,025│251│││││││││││├──┼────┼────┼─────┼────┼────┼──────┤│總計│││17,111,331│855,568│││└──┴────┴────┴─────┴────┴────┴──────┘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公司行號│稅額(新│公司狀況│││││台幣元)││├──┼────┼────┼────┼────┤│1│92年2月│國豐企劃│3紙│擅自歇業││││股份有限││他遷不明││││公司│││├──┼────┼────┼────┼────┤│2│92年2月│奈米超晶│6紙│營業中││││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2年2月│順豐科技│6紙│擅自歇業││││股份有限││他遷不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