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之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92年1月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因聘僱四名未經許可之孟加拉籍成年男子ABDULIBRA
HIM、MDASAD、MAHEDIABDULMANNAN、IBRAHIMKHLOUL,在其指派之各工地從事建築工作,於92年8月26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4月1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193871號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悟,明知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開其非法聘僱四名孟加拉籍之成年男子工作被查獲後五年內之94年12月11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NIETESJOCELYNNECOR(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原由 丁美玲 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擔任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94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於94年2月19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3月7日撤銷聘僱許可而許可失效),前往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之各工地從事清潔及打掃工作。另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PAJARILLOWILMATABILLA(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原由 高仁德 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擔任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94年7月3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於94年7月8日逃逸,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遲至95年12月6日始撤銷聘僱許可),前往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之各工地從事清潔及打掃工作。嗣於95年8月26日晚上8時、9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住宅內,分別查獲菲律賓籍成年女子NIETESJOCELYNNECOR、PAJARILLOWILMATABILLA,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本案承辦職員 闕文富 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證人NIETESJOCELYNNECOR、PAJARILLOWILMATABILLA均已於95年11月23日經遣返出境一節,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二紙在卷可參,審酌其等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警方依其等所為供述製作之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平面圖亦與該公司內部平面圖大致相符,此業經證人闕文富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其等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NIETESJOCELYNNECOR、PAJARILLOWILMATABILLA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NIETESJOCELYNNECOR、PAJARILLOWILMATABILLA,也沒有聘僱他們云云。經查:㈠被告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3樓之東福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於92年1月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因聘僱四名未經許可之孟加拉籍成年男子ABDULIBRA
HIM、MDASAD、MAHEDIABDULMANNAN、IBRAHIMKHLOUL,在其指派之各工地從事建築工作,於92年8月26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4月16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193871號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15萬元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93年4月16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193871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政府北府勞動字第093019387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1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9月3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263094600號函及其檢附談話筆錄、照片、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檔案、護照等件在卷可佐。
㈡證人即菲律賓籍成年女子NIETESJOCELYNNECOR(護照號
碼為M00000000號),原係由丁美玲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擔任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94年1月6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於94年2月19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3月7日撤銷聘僱許可,而證人即菲律賓籍成年女子PAJARILLOWILMATABILLA(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原由高仁德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擔任監護工工作,聘僱期限自94年7月3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於94年7月8日逃逸,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5年12月6日始撤銷聘僱許可。上開二名證人分別於95年8月26日晚上8時、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住宅內為警查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NIETESJOCELYNNEC
OR、PAJARILLOWILMATABILLA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
㈢又被告分別自94年12月10日、95年7月15日起,各以日薪
一千元之代價,聘僱NIETESJOCELYNNECOR、PAJARILLOWILMATABILLA前往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之各工地從事清潔及打掃工作等情,業經證人NIETESJOCELYNNECOR於95年11月3日警詢時先證稱:老闆公司地址是在新店市○○路○○號5樓,公司有交通車會載伊去工作,伊都是做工地清理還有清潔打掃的工作,每次要工作的時候,都會先上去5樓的公司裡面拿要用到的工具,然後再到地下室一樓坐車,有工作的時候才有薪水,一天工作是一千元,薪水是公司每月10日時會結算給伊,伊從去年12月11日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抓到的時間,差不多9個月等語。而證人PAJARILLOWILMATABILLA於95年11月3日警詢時亦證稱:老闆公司地址是在新店市○○路○○號5樓,公司有交通車會載伊去工作,伊都是做工地清理還有清潔打掃的工作,有工作的時候才有薪水,一天工作是一千元,薪水是公司每月10日時會結算給伊,伊從今年7月15日開始工作到被警察抓到的時間,差不多1個多月等語;又證人NIETE
SJOCELYNNECOR、PAJARILLOWILMATABILLA於95年11月16日警詢時均證稱:依警方所提供的 陳雨良 口卡影本及甲○○的身分證影本指認,甲○○就是伊所供稱新店市○○路○○號5樓之公司老闆,陳雨良就是帶伊去工地工作之人等語;又證人 柯煥祥 即本案查獲員警於原審法院96年10月30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95年8月26日晚上9時30分, 伊有 在新店市○○路○○號4樓查獲本案的2位外勞,2位外勞的談話筆錄是伊以英文與外勞溝通後製作的,這兩位外勞也聽得懂中文,當時伊根據外勞所說的車號,調車籍資料,車主是陳雨良,再去調陳雨良的口卡,因為外勞說陳雨良是載他們上班的,伊問他們說是哪個公司,他們說是東福,伊再問公司是誰的,他們說是「阿公」就是甲○○的,在甲○○到案後,伊才影印甲○○身分證給外勞看,伊在外勞說公司地址後,伊有查經濟部網站,就是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被告辯稱其公司有其他下游包商之人員進出拿清潔工具,本案2位外勞可能是其他包商所僱用云云。惟查本案外勞對於由誰載送前往工作及以何交通工具前往均供述明確,與被告及其子陳雨良之情形相符,若非被告長期僱用,當無從為如此清楚之陳述。被告辯稱可能係其下游包商所聘僱,無可採信。證人柯煥祥係查獲本案之警察,其就查獲經過為陳述,尚無為不實供述之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稱證人柯煥祥所述不實,亦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NIETESJOCELYNNECOR、
PAJARILLOWILMATABILLA,也沒有聘僱他們云云。然證人NIETESJOCELYNNECOR於95年11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老闆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公司的電話是02—00000000號,公司的地址是在新店市○○路○○號5樓,老闆的車號是00—8998號,是黑色的賓士,公司辦公室在5樓,還有6樓也是公司的,還有地下室1樓,伊可以畫給警察,公司有紅、綠、藍色的箱型車等語;證人PAJARILLOWILMATABILLA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公司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地址是在新店市○○路○○號5樓等語;又證人柯煥祥於原審法院前開審理期日中亦證稱:當時外勞在收容所時,先畫草稿圖給伊,伊用英文詢問他們後,再畫卷附這張比較精準的圖,伊畫好再問他們是不是這樣,他們說是等語,而證人闕文富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本案甲○○違反就業服務法是伊所承辦,伊於95年11月29日拿汐止分局外勞筆錄及外勞畫的東福清潔公司擺設平面圖,到新店市○○路○○號5樓現場察看,伊到時,該址是東福清潔公司的辦公兼倉庫及員工宿舍,被告是住在6樓,伊經核對平面圖,發現除平面圖上的飲水機,而現場實際是魚缸,另二個大型垃圾桶,現場沒有外,其他均相符等語明確,並有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平面圖二紙附卷可資參考。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孟君於95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承:伊是陳雨良的妹妹,陳雨良有時有在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有倉庫,該公司的工作項目為拆除清潔工作,陳雨良確實有一輛9F—8998號黑色賓士轎車,其行動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電話是02—00000000號等語,果被告並未曾於上開時間,聘僱證人NIETESJOCELYNNECOR、PAJARILLOWILMATABILLA二人工作,何以證人NIETESJOCELY
NNECOR、PAJARILLOWILMATABILLA二人會對於被告所經營的東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電話、地址、內部擺設及其子陳雨良之行動電話、駕駛之車輛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可能是下游包商所聘僱之外勞至其公司進出拿清潔工具,惟被告公司之工具均置於地下室,並無至5樓之必要,該2外勞對於5樓之擺設極為清楚,顯見確係被告所聘雇無疑。況且,證人NIETESJOCELYNNECOR、PAJARILLOWILMATABILLA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當無構詞陷害之理由,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謂「五年內再違反」,係指「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於該罰鍰處分事後未被撤銷之前提下,行為人自前開『違法行為被查獲日』起算,五年內再違反本法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言」,此有勞委會93年8月4日勞職外字第0930031413號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於92年8月26日,因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而遭警查獲後,五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應分別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業經主管機關處罰鍰15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先後實施上開二罪,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94年12月11日起至被查獲時止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95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時止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分別犯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