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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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32號
原告 陳賢輝
被告 王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簡字第23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因不滿伊所有停放在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影響其停放機車,竟持鑰匙毀損系爭汽車車身,致左側車身及引擎蓋刮損而不堪使用,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00元;㈡車價折損費:300,000元;㈢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2,4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汽車之車身,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2302號被告涉犯毀損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42,000元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1,38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9,23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381÷(5+1)=9,2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57,030元後為66,260元(計算式:9,230+57,030=66,260)。
⒉車價折損費300,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為證,惟被告係持鑰匙刮傷系爭汽車車身,依前揭刑事案件卷宗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可認被告之行為損及系爭汽車之車身烤漆,並未損及系爭汽車之車體結構,此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並未有對車體結構提出維修或項目亦可得證,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尚未維修,故無租車收據,租車金額是以市價最便宜的價錢去算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則維修期間為何?有無租車之必要?均未可知,原告自估維修期間為14日,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元,未舉證以明之,所為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6,260元。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26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