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原告 張名瑄
被告 賴榮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亦明知慢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邊路邊行駛。詎其仍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1時許,酒後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適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向由原告騎乘723-NU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往中科路方向騎乘前來,原告因而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左膝、左肘挫擦傷、右小腿、左肩挫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53元。㈡薪資損失24,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30,453元(原告聲明誤載為330,253元,應予更正)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腳踏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左膝、左肘挫擦傷、右小腿、左肩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飲酒後駕駛腳踏自行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本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逆向行駛在對向外側車道,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左足、左膝、左肘挫擦傷、右小腿、左肩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453元,並舉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勞動部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受有24,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10年6月26日因本件車禍急診就醫進行藥物治療,於同年月28日門診複查,石膏副木固定,宜休養4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確因上開傷勢而受有4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又依勞動部公布之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則原告因傷休養4週之薪資損失為24,000元,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打工做外送,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0,453元(計算式:6,453+24,000+100,000=130,45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453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