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33號
代理人 劉俊霙 法扶律師
相對人 王宥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