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
原告 徐採秀
被告 徐百合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書之提存金新台幣225,574元,請求本院判決分割公同共有物,而提起本件分割公同共有之訴,依前開說明,係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然被告徐正山於起訴前即民國110年4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徐正山既於原告起訴前即死亡,自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此與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情形不同,亦不生渠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是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