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285號
原告 林雅寶
被告 何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35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