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何浩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9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浩駒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狼牙棒警棍壹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30日1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及經園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以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狼牙棒警棍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含偵訊過程錄影光碟)。

 ㈡夜間詢問同意書。

 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幀。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以及同條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罰,是依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另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短刀1把、狼牙棒警棍1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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