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玉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7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慧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5日8時45分許、同日11時3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年月26日9時9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同年7月22日18時許、同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同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同年7月31日15時20分許、同年8月1日8時1分許、同年8月9日9時9分許、同年8月11日10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胡適 社區大門出入口。
㈢行為:於胡適社區大門出入口處對保全人員、同社區住戶等人大聲咆哮、謾罵,滋擾該社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檢舉人(姓名資料詳卷)之調查筆錄。
㈢檢舉人提供之蒐證錄影檔(即設於胡適社區大門監視器之影像檔,存置於卷附光碟內)。
㈣胡適社區住戶(姓名資料詳卷)之調查筆錄。
㈤該社區保全人員(姓名資料詳卷)之調查筆錄。
㈥臺北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多次行為,原應分別處罰之,但因均屬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之行為,是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另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並其智識、年齡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