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湖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玉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7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慧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5日8時45分許、同日11時3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年月26日9時9分許、同日10時47分許、同年7月22日18時許、同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同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同年7月31日15時20分許、同年8月1日8時1分許、同年8月9日9時9分許、同年8月11日10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胡適 社區大門出入口。

㈢行為:於胡適社區大門出入口處對保全人員、同社區住戶等人大聲咆哮、謾罵,滋擾該社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檢舉人(姓名資料詳卷)之調查筆錄。 

 ㈢檢舉人提供之蒐證錄影檔(即設於胡適社區大門監視器之影像檔,存置於卷附光碟內)。

㈣胡適社區住戶(姓名資料詳卷)之調查筆錄。

 ㈤該社區保全人員(姓名資料詳卷)之調查筆錄。

 ㈥臺北市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多次行為,原應分別處罰之,但因均屬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之行為,是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另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並其智識、年齡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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