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自民國102年7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元國民小學對面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21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新甲路口,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且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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