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及檢察官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亦引用同一觀察勒戒結果,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後溪巷六十九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彰○○○鎮○○路○段○○○號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後溪巷六十九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亦引用同一觀察勒戒結果,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犯本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日前三日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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