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在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是原告的丈夫,二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離婚,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是原告的丈夫,竟與被告乙○○在原告及被告乙○○離婚前的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到同年月八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到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福景巷十之六號相姦、通姦。又被告乙○○、丙○○連續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日晚上共同毆打原告,被告丙○○另在同年月九日早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後跟擦傷0.八×一公分、左大腿三處瘀傷二.五×三.五公分、四.五×八公分、一×一公分、下頷擦傷0.一×二公分等傷害。被告等相姦、通姦及傷害的犯行,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雖被告等上訴後,除被告丙○○因相姦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被告乙○○所犯通姦及傷害罪,以及被告丙○○所犯傷害罪,均曾因原告撤回對乙○○的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但被告二人確有通姦、相姦及傷害原告的行為,足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是指以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的行為而言,至於是侵害何種權利,並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的權利,即使違反保護個人法益的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也是相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不是法律所許可,此從公序良俗的觀點可以得到結論,所以不論是侵害何種權利,對於配偶的他方當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確保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的義務,配偶的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生活安全及幸福者,就是違反婚姻契約的義務,而侵害他方的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從而,被告二人通姦、相姦及共同傷害原告,自屬侵害原告的權利及健康,原告當然可以依上述法條及判例,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通姦、相姦的精神上損害二百萬元,傷害的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
(三)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驗傷單所記載的傷勢,是原告在九十年九月七、八、九日為被告等共同連續毆打所造成。
(四)原告是國民中學畢業,目前還在找工作。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根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沒有和被告丙○○通姦。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根據其以前到場所為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沒有傷害原告,也沒有和被告乙○○相姦。
2、被告身材瘦小,身高一百四十五公分,體重三十八公斤,而原告比被告高大、魁梧,如果發生爭吵、毆打情況,只有被告為原告毆打,不可能被告毆打原告。事實上當時是原告先拿刀刺傷被告,原告事後為了脫罪,才指控被告丙○○及乙○○共同傷害原告,而提起訴訟。另外,通姦罪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承認,且有物證及人證並佐以時間的證明之下,才能構成。本件原告並無確鑿的物證,而人證都是原告的子女,證據實在薄弱,要證明被告通姦,過於牽強而離譜。顯見原告指控被告傷害及通姦,根本子虛烏有,其目的在索取賠償金而已。
3、被告為高中肄業,自從被原告傷害住院治療以後,身體還沒有康復,不再有原來的工作能力,二、三年來幾乎沒有工作收入,只能向他人舉債度日,且現在也沒有工作,生活窮困潦倒,那有多餘錢財支付原告索賠。
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都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的情形,因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是原告的丈夫,二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離婚,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是原告的丈夫,竟與被告乙○○在原告及被告乙○○離婚前的八十九年九月初起,到同年月八日止,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到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福景巷十之六號相姦,被告丙○○相姦的犯行,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的事實,已經提出前述案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歷審刑事卷查核屬實。被告乙○○通姦的犯行,也由該案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雖上訴第二審後,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認告訴人即原告在偵查中已有撤回告訴的行為,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但被告丙○○既與被告乙○○相姦,則被告乙○○必定也與被告丙○○通姦。所以,被告乙○○、丙○○有上述通姦、相姦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他們二人辯稱沒有通姦、相姦等語,顯然不能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丙○○連續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日晚上共同毆打原告,被告丙○○另在同年月九日早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後跟擦傷0.八×一公分、左大腿三處瘀傷二.五×三.五公分、四.五×八公分、一×一公分、下頷擦傷0.一×二公分等傷害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告訴人即原告告訴被告乙○○、丙○○共同傷害,被告乙○○、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雖也經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認告訴人即原告在偵查中已有撤回告訴的行為,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但被告乙○○、丙○○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日晚上共同毆打原告,被告丙○○另在同年月九日早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後跟擦傷0.八×一公分、左大腿三處瘀傷二.五×三.五公分、四.五×八公分、一×一公分、下頷擦傷0.一×二公分等傷害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的女兒 許家秀 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九月七、八日二天,你有看到何事?)看到謝(指被告丙○○)和我爸打我媽,在七日那天我有看到,時間是在晚上,謝及我爸在一樓客廳打我媽,當時丙○○叫我爸打我媽,但她未動手。」、「(問:在九月八日有發生打架之事?),有,當日晚上,我爸動手打我媽,而丙○○在一旁看。」、「(問: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早上發生的事妳清楚?)當天我在場,丙○○先打我媽,我媽生氣,才會拿刀傷丙○○。當時我媽及丙○○在鐵門外,我聽到聲音跑去看,我看到丙○○拿棍子打我媽。」等語明白。參考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自娘家返家,此為被告丙○○在後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案警訊( 鹿警 刑字第三一八一號第四頁反面)中供承明白,即發現被告 許玉燕 與其丈夫乙○○相姦,自然對被告丙○○懷恨在心,並對被告乙○○有所責難,三人因此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執、衝突,在所難免。且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當日早上被告丙○○要離開被告乙○○住處時,又正巧遇到原告,事後並發生原告持刀傷害被告丙○○的事實,可見在原告持刀傷害被告丙○○之前,二人也曾發生口角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三號被告甲○○傷害丙○○一案判決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丙○○在該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偵查中供稱:「乙○○要我照顧他的小孩,所以我才在那邊,我在那裏住了十多天,當天(指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早上我起床,要去南投找朋友推銷產品,在客廳看到乙○○的小孩子拿掃把,掃把的帚朝上,一個拿鐵條,客廳門反鎖,另有一個女人坐在椅上,我誇獎小孩懂事,會拿掃把掃地,我問小孩,門為何反鎖,但小孩不答,因為此門從來不關的,我打開門,走到外面的鐵門處,突然感到背後有東西刺我,王刺了二刀,第一刀我感覺是有東西在推我,第二刀我轉頭,甲○○剛拔起刀子,我看到了王拿的是黑色刀柄的刀刺我。」等語,可以作為推論的依據,堪認被告等否認沒有傷害原告等語,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日晚上共同毆打原告,被告丙○○另在同年月九日早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則應相信為實在。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也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明文規定。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的共同生活,不是法律所許可,此從公序良俗的觀點可以得到結論。所以,不論是侵害何種權利,對於配偶的他方當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確保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的義務,配偶的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生活安全及幸福者,就是違反婚姻契約的義務,而侵害他方的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據此,受侵害的他方,當然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也定有明文。配偶的一方與人通姦,當然是共同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自然可以據此向配偶的一方及相姦的人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也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的丈夫即被告乙○○與被告丙○○通姦、相姦,原告因而感到羞辱、悲憤、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是必然。而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權,原告也必定在精神上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乃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是國民中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丙○○為高中肄業,現在也是沒有工作,等為兩造所不爭執的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以及原告在被告等通姦、相姦之前,就與被告乙○○感情不好,返回娘家居住,並原告僅受有擦傷、瘀傷的傷害,其傷勢不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通姦、相姦的精神上損害二百萬元,傷害的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通姦、相姦的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四萬元,傷害的精神上損害賠償一萬元,合計為二十五萬元,才為相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本院於考量後,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