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訴訟代理人 曾喜鈞 被告 吳良宜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周政律師複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8日簽定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施作工程所須之材料、工具及其它設備。故原告自費購得裝璜材料並安裝於被告屋內,應無疑異。依據系爭契約第
4條第1款,系爭工程期限自97年6月7日至97年9月7日需完工,然被告於97年7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將自行購買地磚、壁磚請原告安裝,此屬變更工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3款規定:應由雙方經協商方式,另行訂定完工期日;然被告迄今拒絕任何協商及拒絕另行訂定完工期日。故本工程之完工日期迄今懸而未訂。且被告於97年11月26日起拒絕原告之工程人員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工地,阻礙原告對系爭工程之竣工,及微小瑕疵工程之收尾,導致系爭工程之結案驗收亦無法完成,且不付系爭工程之材料價金,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811條、第
815條、第816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1842元、第六期應付款項10萬8500元、第七期應付款項10萬8500元、冷氣追加款1萬5456元,合計54萬42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為裝潢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於97年5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工程價款為217萬元,並約定系爭工程需於同年9月7日完工。被告依照契約分階段陸續給付工程款。然而,原告雖有施作工程,卻嚴重逾期,並未如期完工,且有諸多之工程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拒絕修繕。且起訴狀所指之裝潢材料,被告均係因上開承攬契約關係而獲得,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應與民法第179條以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另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承攬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照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所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9月7日,迄今已逾5年,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因時效而消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兩造於97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一、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為217萬元。
二、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㈠簽立本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定金即工程總價款10%。
㈡實際開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20%。
㈢木作工程進場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40%。
㈣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20%。
㈤驗收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款5%。
三、第5條工程驗收約定:經原告作成完工通知,被告應於三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配合驗收書面證明之訂定,否則視同驗收完成。
肆、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4萬4298元,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㈡原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開始起算?㈢原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為15年,抑或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4298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
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固約定由被告提供施作工程之
材料(見本院卷第13頁),施作工程之材料並非工作物,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本身,該房屋所有權不因原告施作裝潢工程發生而移轉,甚為顯然,且兩造之意思重在系爭工程即承攬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約定,系爭
工程須經原告作成完工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並配合驗收書面之訂定,否則視同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固主張曾對被告為口頭上完工通知,並已完成驗收,如同被告自行製作之驗收紀錄所載,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86頁背面、第187頁)。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系爭工程尚有窗簾、燈飾、冷氣未安裝等17項之缺失,被告並自行記載「施工日期等候通知」之文字,顯然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曾口頭向被告為完工之通知,應認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之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從起算。
㈢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復依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自行製作之應返還不當得利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所請求者,均為材料之價額,依據民法第490條第2項,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故原告所請求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應無足取。另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不足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4298元,並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及返還
不當得利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4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如一覽表所示之各項材料。昜言之,原告於系爭房屋為上開裝潢工程係基於其與被告之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就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取得上開裝潢工程之所有權,亦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關係。是縱認被告因而受有上開裝潢工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依據民法添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4298
元。然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查原告所以會就系爭房屋為裝潢,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原告施作該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其施工之材料並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由原告取得其施工材料之所有權,故被告取得施工材料之所有權縱係基於添附,但因系爭契約之故,被告因添附而取得原告施工材料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54萬4298元,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42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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