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沛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沛晴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詎呂沛晴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馬卡龍汽車旅館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鑽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除供自己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後,再摻入香菸中施用外,更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儷灣汽車旅館第509號房內,將 上開愷 他命置放於房內桌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 蔡奇賢 、 游應杰 、 徐瑞良 等人以上揭方式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呂沛晴所有轉讓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44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沛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2頁、第109-111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徐瑞良、蔡奇賢、游應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2-36頁、第44-48頁、第54-58頁、第93-96頁、第98-100頁、第102-10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呂沛晴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徐瑞良尿液編號:E000-0
000號;蔡奇賢尿液編號:E000-0000號;游應杰尿液編號:E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
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41頁、第52頁、第62-67頁、第69-71頁、第120-1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4472公克)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但尚非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除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者,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此情形更無從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斷定非法流通之愷他命必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別無其他來源之可能性。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者定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係經合法製藥後而流出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亦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轉讓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始克當之,故行為人對所轉讓之物是否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有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於此罪。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清楚該神仙水及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二、三級毒品?你當時是否知道徐瑞良、蔡奇賢、呂欣宜、游應杰正在使用你所帶來之毒品?)我只知道K他命是三級管制藥品。我只知道徐瑞良、蔡奇賢、游應杰有使用K他命至於神仙水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足證被告僅知上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難認被告確實知悉供本案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件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惟愷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轉讓,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轉讓與證人蔡奇賢、游應杰、徐瑞良施用之愷他命,因無從確認其數量及重量,而無從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處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再予以加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以一行為轉讓毒品予數人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實質上一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論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110頁,本院
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
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衡以被告供承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結晶顆粒
1包(驗餘毛重0.447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20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轉讓予證人蔡奇賢、游應杰及徐瑞良等人後所剩餘持有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4472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神仙水空瓶5支,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