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0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 林章仁 與債務人 魏碧琦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841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一九六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作成103年度司執字第8419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係於103年7月30日收受原處分,並於同年8月6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對債務人魏碧琦有遺產稅之債權,而具狀聲請與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196號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進行發款程序,而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1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惟鈞院執行處尚未發款予債權人林章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未終結,且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製作分配表,是本件當無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則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應屬合法。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允許異議人之遺產稅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予分配,並將異議人之遺產稅債權列入分配表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ꆼ本件債權人林章仁於103年2月14日持新竹地方法院96年7月
22日新院雲95執舜字第1280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魏碧琦對第三人 宋舜賢 之契約履行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917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3年4月2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亥字第2891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ꆼ新臺幣(下同)51萬1,290元及自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ꆼ70萬元及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ꆼ79萬1,900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ꆼ143萬6,300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ꆼ34萬5,239元及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執行費用4萬4,541元範圍內,收取其對第三人宋舜賢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嗣債權人於103年5月5日向本院陳報其原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向債務人所發之95年度促字第108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未果而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2808號債權憑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0831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本院於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後,於103年6月12日以執行命令將第三人宋舜賢對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轉給到院,並由第三人宋舜賢解款225萬5,492元到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17號執行卷第97頁)。嗣債務人於103年7月1日向本院陳報其尚有遺產稅債務,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惟本院仍於103年7月14日通知債權人林章仁有第三人宋舜賢電匯之225萬5,492元款項應予發給,並檢還債權憑證與債權人林章仁(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08頁)。而異議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則於同日以其對債務人有遺產稅之優先債權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196號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3年7月25日以異議人聲請合併執行之日期,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然因異議人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而於103年8月26日通知債權人林章仁暫不撥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ꆼ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係由債權人林章仁一人,聲請就債務
人魏碧琦對第三人宋舜賢之債權(即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而本件執行標的物雖不經拍賣或變賣程序,惟於扣押本件執行標的物後,因執行債權人於該時僅為林章仁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而無庸製作分配表,並無分配表作成之日,是依前開說明,其他債權人當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亦言之,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權人林章仁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均得聲明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於其他債權人聲明併案執行或參予分配,而加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後,本院執行處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製作分配表。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對債務人魏碧琦及第三人宋舜賢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之方法,是應於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宋舜賢將其對債務人所負之225萬5,492元債款交付本院,本院將該款項轉給債權人後,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惟本院尚未將第三人宋舜賢解交本院之款項,轉交予債權人林章仁,此有本院103年8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亥字第289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17號卷第125頁),堪可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依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無分配表作成之日,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其他債權人均得向本院聲明參予分配,是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並無不法。
ꆼ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為由,而裁
定駁回異議人併案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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