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昊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振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02年9月6日,警方接獲民眾 徐善懷 檢舉林振昊持有槍械之線報,於翌(
7)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激點汽車旅館前查獲林振昊,經警告知林振昊上開檢舉乙事,由林振昊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229室」,經林振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振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附表編號1槍枝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員 戴鼎翰 及證人徐善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反面),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
3年2月18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槍枝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槍枝有無殺傷力, 鄭遠洋 將槍枝送給伊時,有告知槍枝是故障的云云,然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遠洋知道伊喜歡這把槍,所以送給伊;伊想要將槍枝銷毀所以將槍枝帶到汽車旅館;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吸毒所以不敢將槍枝交給警方,也不敢讓別人知道伊持有槍枝等語,衡情,若該槍枝並無殺傷力,僅供被告欣賞、把玩,被告又何需特地將槍枝銷毀或擔心他人知悉其持有槍枝之事?況且,被告前有多次槍砲前科,其中2次因持有改造手槍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判決、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78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前開所辯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察還沒有查獲槍枝時,伊主動將槍枝交給警方云云(見本院卷1第79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知之人犯,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前往激點汽車旅館時,已因證人徐善懷檢舉得悉被告持有槍枝乙節,業據證人戴鼎翰證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4頁),且有10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可參,顯然警方在前往激點汽車旅館,嗣經被告同意搜索貝克漢汽車旅館,且扣得本案改造手槍前,警方業已依據相關線索掌握、知悉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從而,警方對被告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發覺,縱然被告在警方搜獲槍枝前主動告知藏放地點,性質上僅係減省警方搜尋槍枝之時間,無礙於警方搜索前已事先掌握被告持有槍械情資之認定。警方既已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不得謂犯罪事實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被告辯稱本件有自首適用乙節,委無可採。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既謂犯本條例之罪者「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稱其槍枝來源為綽號「 阿正 」(即鄭遠洋)之人,惟經於
103年11月28日調閱鄭遠洋之前科記錄,並未有何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移送鄭遠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情形,有鄭遠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1第40頁、本院卷2第24至30頁反面),且被告取得槍枝後,未將槍枝再行交付他人即遭查獲,自無「去向」之可言,且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鄭遠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顯可知悉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槍枝、子彈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且該等物品足以致人死傷,危害社會秩序極大,然其仍無視法令逕自持有本件改造手槍,誠屬不當之舉,且前有多次槍砲前科,甫於102年3月8日經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復於同年9月7日經警查獲本案犯行,於前案經查獲後毫無悔悟,惟念其本案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並同意搜索扣得本案槍枝,犯後態度尚可,且未將扣案槍枝用於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職權檢舉犯罪:徐善懷於102年9月6日向警方檢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情事,而警方確實於翌(7)日之查緝行動中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毛重11.56公克、安非他命毛重18.94公克,並有電子磅秤1台、摻毒糖粉1瓶等物證,可證徐善懷之指證具有補強證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然依被告最新之前科表顯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至今未分案偵查,是此部分自應由該署立即分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處理情形│├───┼───────┼──┼─────────┼──────────┤│1│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為改造手槍,係屬違禁│││匣1個)槍枝管││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制編號:110203││枝,車通金屬槍管內│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9849號││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沒收。│││││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12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制式子彈,無法擊發│沒收。│││││,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3│槍管│1支│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槍管。│收。│├───┼───────┼──┼─────────┼──────────┤│4│玩具底火│47顆│未送鑑定│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5│喜得釘│10顆│未送鑑定│同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