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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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枚華選任辯護人馮浚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枚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枚華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6公里400公尺處(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中線車道時,張枚華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 黃鉅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黃鉅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鉅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失控撞擊路旁護欄,黃鉅翔遂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黃鉅翔所搭載之乘客 呂怡諄 則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臉部及右眼挫傷、胸壁及左膝挫傷、頸椎關節退化及外傷性缺牙等傷害。詎張枚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黃鉅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衝撞護欄,對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或乘客身體受有傷害已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黃鉅翔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鉅翔、呂怡諄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枚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9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第33-3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核與告訴人黃鉅翔、呂怡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9頁背面、第33-3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張枚華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員 羅文榜 103年1月2日職務報告、警員羅文榜
103年5月11日職務報告暨避車彎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5頁、第20-26頁,103年度調偵字第679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9-12頁、第19-21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同向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黃鉅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張枚華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9月1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調偵字卷第19-21頁背面)。又告訴人黃鉅翔、呂怡諄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鉅翔、呂怡諄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及肇事後逃逸之舉,分別係侵害或危及告訴人2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均有複數法益之侵害性,是其過失駕車及逃逸之行為,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鉅翔、呂怡諄因本次車禍雖分別受有前揭作害,然均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地點位在國道公路上,告訴人
2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其2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事故發生後現場並無路肩可停,於是往前至避車彎等待該車及警方前來處理,過了許久並未發該車及警方,所以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5、36頁),且事發地點前方300公尺處確有避車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14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避車彎現在照片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8-12頁),則被告前揭所述尚非全無可採,可認被告肇事後並非全然未加理睬即自行離開,而係消極於避車彎處等待車禍處理結果,被告處置雖有失當,然主觀惡性與肇事後不顧被害人生死遺棄於路旁之情形,不能相提併論;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僅就遺棄無自救之人之行為課以刑罰(參照刑法第293條、第294條),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此種特別義務,且傷害、搶奪等存有實害結果之罪,其法定刑度尚低於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前揭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有前開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以販賣衣服鈕釦為業,育有2子,與父親、妻子、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頁、第29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