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秋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秋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3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郭秋燕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 黃天誠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位於臺南市罔寮之租屋處,見黃天誠及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正燒烤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輪流吸食生成煙霧,仍續留上址客廳內1小時餘,並故意以持續吸入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秋燕另因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9月27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供出 黃天城 施用、持有毒品,因而查獲黃天城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簽呈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7、28、31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