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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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婭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婭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ꆼ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婭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ꆼ、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蔡明宏 及其他處裡員警均當場侮辱,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仍分別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侮辱公務員罪。
ꆼ、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侮辱員警蔡明宏及其他處理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ꆼ、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
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
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執行職務員警蔡明宏施強暴行為後,另行起意對員警蔡明宏及其他處理員警當場侮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妨礙員警
執行勤務,且口出穢語侮辱員警,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員警道歉,復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情緒,致罹上開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員警道歉,已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676號被告楊婭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婭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電子遊戲場前騎樓,用手揮擊正在該處執行巡邏職務員警蔡明宏之左太陽穴位置( 蔡男 隸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導致蔡明宏所配戴眼鏡因此掉落地上,楊婭娟即藉施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而蔡明宏遭楊婭娟前述攻擊後,雖頭部備感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仍奮力將楊婭娟壓制在地,接著並拉起楊婭娟上銬加以逮捕,準備步行將楊婭娟帶回桂林路派出所進行後續偵辦事宜,豈料此際楊婭娟竟於蔡明宏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 王八蛋 」之粗鄙言語辱罵蔡明宏,且復承上開侮辱犯意,在解送返回派出所途中及在該派出所內,仍繼續以「王八蛋」、「混蛋」、「畜生」等粗鄙言語(時間約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出言辱罵蔡明宏及其他處理員警(此所另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婭娟之供述│被告辯稱當時喝醉酒不清楚云云││││。│├──┼───────────┼──────────────┤│二│證人蔡明宏於偵訊時之證│被告前述妨害公務及辱罵依法執│││述(暨職務報告)│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三│蔡明宏帶被告返回派出所│被告前述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後,其他員警在現場拍攝│員之事實。│││之蒐證畫面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