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叁張及傳真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張旭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23』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財物」應更正並補充為「張旭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23』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3年9月9日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由張旭初提供市內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傳真(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方式供該等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再將賭客之簽單以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至擔任上游組頭之自稱『523』成年人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旭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23」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賭博決意,而為一賭博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簽單3張及傳真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73號被告張旭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23」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提供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4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及4個(俗稱「4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可分別領取彩金5,6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即歸張旭初與該綽號「523」之組頭所朋分,張旭初可自香港六合彩之每注抽取4元牟利。嗣於103年9月9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旭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該綽號「523」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查獲之日止,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3張及傳真機1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